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婉意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6月15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婉意部分撤銷。
莊婉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莊婉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市西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適有蕭翔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沿上開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莊婉意因有上開疏失,遂與蕭翔文騎乘之 乙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蕭翔文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 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 。莊婉意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婉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本院 簡上卷一第6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85頁、第213頁;本院簡 上卷五第76頁、第117頁),並經證人告訴人蕭翔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2至7頁;本院交易卷 第31至34頁;本院簡上卷一第65至75頁;本院簡上卷二第83 至110頁、第211至219頁;本院簡上卷五第75至80頁、第115 至1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 證(見警卷第1頁、第12頁、第19頁、第24至35頁),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 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佐憑( 見警卷第8至9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可證(見警卷第27頁、第41頁),自 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 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致所駕駛之甲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乙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略以:「一、莊婉意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翔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黎金水停放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足資佐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至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縱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 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訴意 旨固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 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 ,而屬刑法上之重傷害,本案應變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查:
(一)經本院初步函詢義大醫院,雖經函覆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 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已 構成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111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86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簡上卷一第43頁)。惟因其函覆內容簡略,並未具體敘 及判斷、評估細節供本院參核,故經本院再次函請主治醫師 杜元坤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右上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理由,經其函覆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門診評 估後認右上肢活動角度仍明顯受限,故認疑似屬於刑法上之 重傷害,但因門診緣故拒絕出庭作證說明等語,有民事陳報 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 。復經本院再次就審認系爭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害所應 考量之具體疑問函詢主治醫師杜元坤,經其函覆略以:「說 明二、(一)臂神經叢損傷程度須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包含上 肢疼痛、痠麻程度與張力程度等各頻率與位置,及各關節活 動角度和肌力、日常活動及工作所需之能力與内容、需求等 因素。而病患臨床上右上肢肌力呈現0分(正常5分),並依 據病患病史主訴及其臨床表現、理學檢查,而診斷病患受有 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二)(1)根據110年01月12日於本院初診 的紀錄可以得知病患就診當時右側臂神經損傷造成了右上肢 全癱,患肢關節的活動度與肌力皆為0分(正常:肩關節前舉 120度、後舉45度;肘關節彎曲150度、伸直0度;手腕關節 掌曲90度、伸直70度;肌力:正常5分)。(2)病患西元2021 年1月18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中 No electrophysiolo gical evidence of right brachial plexopathy,係指尚 無發現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電生理反應,而病患完整檢查報告 說明如附件。....(五)神經損傷修復期長,又因病情、傷勢 、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程度不一,該名病患依現 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仍建 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追蹤至少3-5年方能估其
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礙程 度。(六)臂神經繞道重建手術是臂神經叢受傷重要之治療, 也是病患恢復肢體功能與降低肢體機能障礙的重要治療。而 因病患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因此每個病患的恢 復速度與程度皆不同,也有可能永久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 也有可能逐漸進步。(七)根據病患111年11月29日的門診就 醫紀錄,Objective病歷欄位即有紀錄『右肩前舉50度,後舉 0度,活動角度50度;右肘彎曲75度,伸直0度,活動角度75 度;右手腕掌曲20度,伸直0度,活動角度20度,肌力4分』 ,並無有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不相符之情。」等語,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 42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77至281頁)。足知 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經醫療機器檢測並無明顯右側臂神經 叢受損之電生理學證據,且搭配臨床表現綜合判斷,系爭傷 勢雖疑使告訴人之右上肢活動角度明顯受限,然其患肢關節 之肌力已自受傷初始之0分進展為4分(滿分為5分),復原程 度及可能性有所進步,尚需自後續復健治療狀況持續觀察。(二)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承上,於00:00:01告訴人蕭翔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B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上至下。此時 ,畫面中可見A、B兩車已相當接近。承上,A、B兩車於00: 00:02發生碰撞。承上,A、B兩車發生碰撞後,於00:00: 03畫面中可見A車已經人車倒地;B車並未倒地繼續滑行,但 有因為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身搖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5至117頁)。佐以證人蕭 翔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車速並不快,雙方擦撞後 我並沒有倒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0至91頁)。可見本案 車禍撞擊情形並非嚴重,是否因此產生之傷害結果,確實將 衍生達於一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無可恢復之程度,當有疑慮。 又按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 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 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 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而本案隨本院審理過程推移, 距離案發時點已有長達3年以上,此期間告訴人已可前往民 間跆拳道教室擔任助教,並至國中學校內指導跆拳道課程, 復參與國際性賽事屢獲佳績,其右臂狀況可認好轉、肌力逐 漸增加並有復癒至能勝任一般社會活動之機會,業據證人蕭 翔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6頁、第98 至99頁),且有教學照片3張、跆拳道夏令營招生課表及助理
教練經歷、獎狀及獎牌照片1張可資參酌(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81至8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35頁、第227頁)。堪以推認告 訴人復歸參與社會已有顯著進展,且其社會適應力亦有顯著 進步。再者,本院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中立第三方醫療院所 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三、(三) 判斷神經叢損傷程度之鑑別標準為何?答覆: 臨床上會根據肌肉力量分級(0〜5分,滿分為5分)為神經叢 損傷患者進行評估,如肌肉力量分級為0分,是最嚴重的神 經叢損傷:肌肉力量分級為5分,則視為康復。然而即使是 一開始發生神經叢嚴重損傷的患者,經過治療與復健,仍舊 可以日漸改善。此外,臨床上也會根據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 查以評估神經生理功能恢復的情況;發生神經叢損傷後的神 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如果數據逐漸改善,相對上來說,未 來的臨床預後較好。(四)民國109年12月12日發生後至今狀 況是否有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告訴人蕭翔文是否有復原 或持續改善可能?答覆:根據109年12月28日聖馬爾定醫院 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1分;110年8月4日成大 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3分;111年11月29 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4分;根 據以上紀錄,實可判斷自109年12月12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誤 載為109年12月1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有持續改善。依目前 醫療技術,病人有持續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12年5 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098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 可資佐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3頁)。另經本院就告訴 人右臂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對於右上肢機能減損之影響程度再 次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說明,鑑定結果略 以:「二、肌肉力量分級可否作為是否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 判斷標準?如可,幾分以下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答覆:肌 肉力量分級可作為機能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肌肉力量小於 3分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三、依據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 病歷記載,本件被害人蕭翔文右上肢活動角度小於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屬機能嚴重減損?答覆:病人於義 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右上肢之測量活動 角度為主動,因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肌 肉力量分級為4分,運動限制之測定須由他動運動之可能運 動範圍參考決定之,因此無法判斷是否屬機能嚴重減損。」 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6769號函暨 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簡上卷五第43至47頁) 。可知該院評估告訴人案發至今之修復狀況後,仍認為系爭 傷勢雖使告訴人右上肢機能有所減損,然其程度仍無法認定
為「嚴重」減損。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節,審酌告訴人系 爭傷勢之具體情況、恢復顯著之進程,對於是否可認定為刑 法上之重傷害,仍有疑義而無法達於確信。
(三)至告訴人雖提出其兵役體位複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 一第289頁),經判定為免役體位,然經本院函詢檢定之醫療 院所,經該院函覆略以:「一、根據民國110年8月4日門診 紀錄顯示,當時的右上手臂遠端肌肉力量為3分,右上手臂 近端肌肉力量為2分。二、目前具體情況未明。此役男乃兵 役複檢被要求來成大醫院受檢,後續的診斷與治療皆未在成 大醫院執行,故具體情況未明。」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1455號 函暨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8 7頁)。可知該複檢之門診時間為110年8月4日,距今已有數 年之久,且院方表示後續治療之具體情況未明,自難作為本 院認定系爭傷勢是否成立重傷害之依據。又告訴人雖經檢測 合於帕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93 至195頁),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 礙證明鑑定時間距今亦已數年,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3頁);且帕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 參賽資格分級,主要係根據運動員身心障礙狀況對其「比賽 表現」所造成之影響作為評估重點,此一著重運動表現判斷 之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以日常生活能力作為 判斷基準之重傷害標準,自不待言。
(四)至檢察官雖陳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僅有 書面審查,並未就告訴人之身體機能進行臨床評估,應不可 採,且義大醫院為告訴人案發後就診治療、手術之醫療院所 ,應最了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其函覆內容較為可信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鑑定行為不得進行書面審查,本院已 檢具告訴人案發至今完整之病歷資料、筆錄卷宗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評鑑,又其屬於第三方醫療鑑定 單位,與告訴人並無醫病關係,立場較為中立,所提出之鑑 定報告應具有相當可信之參考價值。反觀義大醫院出具之醫 療意見,均由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主筆,且其拒絕到院具結說 明、鑑定,又未能具體敘明判斷屬刑法上重傷害之理由,實 難逕以此遽認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檢 察官前揭陳詞,難認有據。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6
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於原審判決後,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義大醫院有關其傷 勢之具體情節,經該院函覆略以:「說明二、(二)(3)病患 自110年2月2日入院至今經神經重建手術與術後復健,其復 健至今病患肩關節能前舉50度、後舉0度;肘關節能彎曲75 度、伸直0度;手腕關節能掌曲20度、伸直0度;肌力4分。. ...(五)神經損傷修復期長,又因病情、傷勢、體質、復健 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程度不一,該名病患依現今醫療水準治 療後,目前術後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仍建議須持續復健 治療,一般需於門診追蹤至少3-5年方能評估其恢復狀況是 否穩定,本院現況無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礙程度。....( 九)依111年11月29日病歷記載,本院判斷病患右上肢喪失活 動功能,是因其右上肢仍有顯著運動障害,亦即活動角度小 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正常肩關節至少可前舉120 度、後舉45度,病患僅能前舉50度、後舉0度;正常肘關節 至少可彎曲150度、伸直0度,病患僅能彎曲75度、伸直0度 ;正常手腕關節至少可掌曲90度、伸直70度,病患僅能掌曲 20度、伸直0度。故病患於本院手術後復健至今,的確於肌 力和角度上有所進步,然程度仍未達正常生活功能,仍遺存 顯著功能之減損。」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 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二第277至279頁)。準此,告訴人本案傷勢是否已達 於刑法上之重傷害,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雖無法使本院得 到確信,業如前述,然其受傷程度並非輕微,對其日常生活 顯有重大影響,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並於量刑上適度反 應,自有未妥。上訴人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而指摘原 判決量處之刑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本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 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禮讓 幹線到來車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 較為嚴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從事照服員,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3萬初、須照顧中風9年臥床之母親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五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 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本院審 理之結果,雖尚難形成確信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上 之重傷害程度,然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函詢義大醫院、成大 醫院之結果,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程度並非輕微 ,對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此部分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據以求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之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案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