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BK000-A112106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BK000-A112106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BK000-A112106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106自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106(下稱案 主)主述其父代號BK000-A112106A(下稱案父)經常趁其入 睡之際或為其洗澡時,以手碰觸案主私密處,次數頻繁。聲 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行調查訪視,案主自述案父與案主 共寢時,會對案主上下其手,案主不喜歡案父這種行為,且 感到不舒服,但不敢向案父表示,害怕案父生氣而被罵。案 父係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對案主盡照顧之責,但卻罔顧 倫理,疑對案主有妨害性自主行為,現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 主之人,案主為未滿6歲之兒少,恐有再度受侵害之虞,遂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許啟動緊急庇護安置,並向本院聲 請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經與案主之母即代號BK000-A1 12106B(下稱案母)聯繫後,案母願負起照顧案主之照顧義 務與責任,惟現階段其生活、工作、住所等面臨變動,一切 皆未就緒,致難給予案主安穩舒適之生活環境,評估案主若 返回案母身邊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是否能獲得適切之照顧 ,尚有疑慮,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未滿
7歲之兒少,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 社婦字第1120268538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9號、113 年度護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 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案父母均未接聽,以致無法 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考量案主疑遭案父性猥褻,該案之司法程序尚在進行 ,倘讓案主貿然返家與案父同住,恐有害其身心發展並蒙受 壓力,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其工作及生活尚不穩 定,現階段難以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6歲 之兒童,欠缺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案母雖有意照顧案主, 然其親職教養能力是否完足,仍待聲請人訪查評估,故基於 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