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1號
NTDV,113,訴,291,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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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劉政誠
林士梧
林泰漁

賴素美

王慶盛
王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 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 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2款、第3款規定甚明。故原告以數被告為共同訴訟人,如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係 基於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除非被 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外,否則限於有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方得將數被告列為 共同訴訟人。又以侵權行為起訴數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而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基於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如被告住所在不同法院管轄,應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若對非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起訴者,受訴法院 即得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居在新北市板橋區遭數詐欺集團透過LINE 通訊軟體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本件共同訴訟非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 因,而係基於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



。再者,被告劉政誠林士梧林泰漁賴素美王慶盛王誼紋之住所地分別於桃園市桃園區、嘉義縣新港鄉、高雄 市岡山區、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歸仁區、臺中市大雅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自承係於 新北市板橋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發生地,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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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