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劉百合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被 告 彭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齊國為夫妻關係,同住於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村○○路0段000號、392號房屋(下稱系爭住處),原告 於民國109年間從鄰居處得知李齊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被告外出購物且互動親暱,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骨折行動 不便而遷居至系爭住處1樓,於000年0月間又因腎臟疾病須 固定於每週二、四早上至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洗腎,詎李齊 國竟趁原告獨自前往洗腎時段,與被告在系爭住處親密約會 ,被告並於晚間前往系爭住處2樓與李齊國幽會,其等間之 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婚姻及家庭穩定,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揭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齊國為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住處乙節,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住處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證(本院卷第37、47頁),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李 齊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被告在系爭住處與李齊國 親密約會,2人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 及家庭穩定等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照片21張為證(本 院卷第37頁、第107至117頁、第139至146頁),然因前揭截 圖、照片未拍攝到畫面內人物之正面,且畫質亦非清晰,尚 難從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辨認出被告,無法證明被告 有出現於系爭住處,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與李齊國間有何親 密互動之情。
⒉依證人彭春源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與李齊國,但不認識被 告,也不知道被告長相、不知李齊國與被告有無男女朋友之 交往行為、多年前曾見過李齊國騎車搭載女子,但女子手握 機車後方把手,與李齊國有沒有肢體接觸我並不清楚等語; 證人李海松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李齊國是否有與 原告以外的女子有親密交往,沒有看過原告或李齊國子女以 外的女子出入系爭住處,不曾看過李齊國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以外的女子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實無從認定原告 主張李齊國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有出入系爭住處與李 齊國親密約會部分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法律責任,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