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吳俊宏
吳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調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 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 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吳政曄所有,上開撤銷訴權 之請求,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竟 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應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內容略以:訴外人出泰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出泰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09年4 月28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9萬2,000元 ,共計89萬2,000元,訴外人鄭佳玲、相對人吳政曄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迄至111年3月19日,出泰公司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抗告人本金53萬9,73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 借款債務,出泰公司並於111年6月30日辦理停業。抗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泰公司未遵期還款後,屢向出泰公司、鄭佳
玲及相對人吳政曄為催款通知,詎料,相對人吳政曄明知其 名下僅有系爭土地,竟於111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 對人吳俊宏,致其資力陷於不足清償上開對抗告人之連帶債 務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 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回復登記至相對人吳政曄,並聲明:㈠相對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111年12月2日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吳俊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吳政曄所有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係 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吳俊宏 回復原狀,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相對人吳俊宏、吳政曄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市中和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 審卷第149、151頁),足認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是以,抗 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2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原審以本件訴訟本院無 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 以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43 112分之5 2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740 12分之1 3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2,285 10000分之390 4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4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