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8號
NTDV,113,監宣,18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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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翊嘉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弄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3.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南投縣 ○○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面積174.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設於草屯鎮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裁定,宣告 甲○○○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現因受 監護宣告人甲○○○近年病情均未改善,聲請人遂將受監護宣 告人甲○○○送至南投縣草屯吉康護理之家照護,但每月均 需支付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 之存款已難再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5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段000號)房屋,為讓受監護宣告人甲○○○能持續有好 的照護,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明 如主文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 ○○○之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甲○○○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及報告及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 書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簿、南投縣私立長青居 家長照機構收據、有限責任南投縣尚讚照顧服務勞動合作 社附設南投縣私立尚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吉康護理 之家收款單、相對人之草屯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及內 頁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無生活自理能 力,現於吉康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113年1月至今之每 月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餘元,而其草屯鎮農會 帳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餘存款為77,418元等情 ,認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 欲代理處分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 ○鎮○○段000○號建物,均非供甲○○○自住之用,亦非其賴以 維生所必需,尚難認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南投縣草 屯鎮建興段53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保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併諭知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帳戶內,專用以作為受監護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 。聲請人並應於處分(出售)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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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