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璧松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璧松自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 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80 8,550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近70歲,體力不佳且 居住地之工作機會甚少,除政府補助外別無其他收入,不足 皆仰賴子女協助。聲請人名下雖曾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早已不存 在。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 存摺影本等件為憑。依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日府社助字第1 130081649號函所示,聲請人自111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13年起每月受領8,329元。 是聲請人每月受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加計聲 請人主張另有補助250元,合計8,57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㈡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4月2日止對聲請人 之債權總額為2,386,475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4月15日止對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總額 為38,637元,總計聲請人所負債務達2,425,112元。依聲請 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之所得收入為0元,曾於名下之系爭房屋已拆 除註銷稅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一節,堪可採信。則 聲請人僅靠補助、子女資助生活,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
㈢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