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6號
NTDV,113,消債更,4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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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恩語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56,765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天綠清潔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30,500元,每月領 有房屋補助4,000元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 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 1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在職薪資證明書、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 屬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1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天綠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 每月薪資30,500元,每月領有房屋補助4,000元及弱勢兒童 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 、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 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30154407號函所示,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12年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2,047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起迄今為南 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標準 屬適當,故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2,197元,以14,8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 197=14,879)。聲請人每月收入34,500元(計算式:30,500 +4,000=34,500),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955元(計 算式:17,076+14,879=31,955)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97年出廠之車輛1部、108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1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及已報廢之汽車1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提出之保單資料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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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綠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