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9號
NTDV,113,消債更,2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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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琇琦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琇琦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403,29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南 投縣立同富國民中學,113年1、2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3,132 元,均實領22,274元,其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 、南投縣立同富國民中學員工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南投縣立同富國民中學,113年1、2月 遭強制執行扣薪13,132元,均實領22,274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薪資明細表、南投縣立同富國民中學員工薪資表、本院11 1年2月4日投院明104司執賢字第13927號執行命令為憑,堪 可採信,而聲請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 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為35,406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以11 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 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40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 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11,222,803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幸福一生重 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113 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保險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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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