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自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收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38
號執行命令,知悉其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扣押,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無法
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
約債權遭扣押,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59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3年1月
18日士院鳴113司執勇字第5529號、臺北地院113年2月16日
北院英113司執助洪2438字第1134015781號執行命令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更生程
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
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
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
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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