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132號
NTDV,113,家補,13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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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黃重裕

訴訟代理人 黃庭豪

原 告 黃冠銘


原 告 黃志勝


原 告 黃世智


原 告 黃碧緞

原 告 黃碧玉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原告黃重裕黃冠銘黃志勝黃世智黃碧緞黃碧玉
被告黃世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41,6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民事
起訴狀(分割遺產)所載,其等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取得之利
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6,653,511元(其價額依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式:2,35
0,635+2,165,927+2,229,939+2,589,620+3,762,000+1,599,
078+1,189,539+1,189,539+2,379,078+3,599,078+3,599,07
8=26,653,511),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53,5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08元。扣除原告前因聲請調解已
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241,608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媽存之遺產清冊(應詳實記載「每筆」遺產及其
價額與分割方法)、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㈡被繼承人黃陳彩雲之遺產清冊(應詳實記載「每筆」遺產及
價額與分割方法)、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㈢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同市○○段000○000地號、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被繼
承人黃媽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媽存尚遺
有土地、存款、債權、投資、汽車等財產,茲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黃媽存所遺之土
地、存款、債權、投資、汽車等遺產何以未列入本件分割遺
產範圍?(說明: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
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
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
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
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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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