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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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被告 劉○○
居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
劉○○
劉○○即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劉○○、劉○○即劉○○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二、經查,再審原告蕭○○之父蕭○○前對劉○○、劉○○、劉○○即劉○○ 、劉○○、劉○○、劉○○、劉○○、莊○○提起回復繼承權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 訴,嗣蕭○○不服上訴後,因未繳裁判費,復經本院裁定駁回 上訴,該裁定於100年2月11日合法送達蕭○○,已於100年2月 24日確定在案,蕭○○於105年8月29日死亡後,再審原告即蕭 ○○之子迄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檢附再審 原告再審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 後亦已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提出其他證據暨其他關於爭執原判決不公等陳述 ,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合法並經駁回,前訴訟程序無
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