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游錦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維彰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撤銷聲請人贈與相對人之土地及 建物,並請求相對人將土地及建物返還聲請人,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 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願 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 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