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廖惠絹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蔡招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招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招龍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招龍(下稱被繼承人)之 父蔡庚性同為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 承人為蔡庚性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 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45、689、8 67、905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蔡佩君、蔡佳儒、蔡政傑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以113年5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35019870號函覆無 擔任之意願;蔡佩君、蔡佳儒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蔡政傑逾期未回覆有無意願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李基益律 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