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90號
CHDM,94,交易,90,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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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下午 6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AK─0222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道路(即省道臺74線道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3.6 公里處,本應注意㈠在該路段 行車,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照明光線,慢車道鋪裝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未留意右側及快、慢車道岔口附近車輛之動態 ,貿然於上開處之岔口由快車道右轉行駛至慢車道,適有丙 ○○騎乘車牌號碼KVC ─887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且均 有戴安全帽,亦沿彰化縣彰化市○○○道路(即省道臺74線 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乙○○駕駛之前揭車輛 時,欲煞車閃避不及,致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輪上 方車體擦撞丙○○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丙○○因此人車倒 臥在地,而甲○○則自機車後座,朝前飛出並摔落至地面, 乙○○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車體部分則呈板金凹陷狀, 另丙○○則受有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右臉擦傷之傷害,至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開放 性傷口、閉鎖性鼻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及上門齒斷裂之傷害 。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 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 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 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 據能力。是本案證人丙○○、吳瑞崇、丁○○○於本院審理 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4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 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 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丙○○、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參見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所 為陳述,被告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 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9 頁至 第14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證據,雖



屬於傳聞證據或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屬於業務 上之紀錄文書,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以上揭文書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 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時,由 快車道右轉進入慢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 其駕駛車輛為舊車,之前並未因車禍而有損害,當時其行駛 在彰化市○○○道路快車道上,欲左轉進入慢車道時,聽見 車外後方有碰撞聲音,遂停車下車查看,適見告訴人丙○○ 、甲○○自己騎乘機車倒地受傷,而基於善意協助告訴人丙 ○○、甲○○就醫,其駕駛之車輛未與告訴人丙○○騎乘之 機車發生任何碰撞,應係告訴人丙○○自己騎機車撞到慢車 道之分隔島而跌倒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 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 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為 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 頁、第17頁 )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車時理應 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朗,光線為夜間照明光線,慢車道鋪裝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 彰化縣彰化市○○○道路(即省道臺74線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3.6 公里處之慢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吳瑞崇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4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5、16頁)附卷足參,核 屬相符。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自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轉向、變換車道情況,應分別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 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是。
㈡被告對於本案肇事前,其車行方向,係沿彰化縣彰化市○○



○道路(即省道臺74線道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前揭道路南向3.6 公里處,欲右轉慢車道繼續往南方向行 駛,告訴人丙○○之車行方向,則為騎乘機車,亦沿同上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於慢車道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 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參見偵查卷宗 第15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應係行至上揭車道處時為右轉 彎之變換車道車輛,而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則為直行 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應係自己騎機車撞到慢車道之分隔 島而跌倒,其於車內聽見車後,有碰撞聲音,故下車查看云 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妻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乘 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座,其自車輛後座看見被害人丙 ○○、甲○○流血,被告因而停車下車查看,被害人丙○ ○之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並無撞到被害人丙○○ 、甲○○,其當時正在車後照顧小孩,故無聽見車後有碰 撞聲音云云,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聽見 車輛後方,有碰撞聲音而停車查看被害人丙○○、甲○○ 等語,足見被告係因聽見碰撞聲音而停車,並非因行車經 過,事先看見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該處流血 而停車;況依事理常情,通常應係先有碰撞聲音,後方有 人流血受傷之情形,當無可能先由證人丁○○○由車輛後 座看見告訴人丙○○、甲○○倒地流血,復由車輛駕駛座 之被告聽見車輛後方碰撞聲音,且證人丁○○○於車輛行 駛中正在車內照顧小孩,既無聽見車外碰撞聲音,如何於 行車之際探望車外情況,足見應係證人丁○○○於被告停 車後,才自車輛後座向外探望,而發現被害人丙○○、甲 ○○倒地流血之情狀,是證人丁○○○上揭證述內容,與 被告上揭所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爰審酌證人丁○○○ 係被告之妻,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 既供稱直至車禍肇事前,不曾發覺告訴人丙○○騎機車行 駛於左側,則被告在聽到車輛後方傳來異聲,卻有所警覺 而立刻停車察看,亦與常情有違,應係被告於車禍肇事前 ,已發覺告訴人丙○○騎機車行駛於左側,被告在快車道 右切切入慢車道後,聽到車輛後方傳來異聲,方停車察看 ,方與常情相符。
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路(即省 道臺74線道路)南向3.6 公里處之慢車道,該地點為無號



誌,該路段之快、慢車道間有無柵欄窄式快慢車道分隔島 ,並有路面邊線,且肇事後,被告及告訴人丙○○分別所 駕駛、騎乘之車輛及機車,均已移動離開肇事現場該慢車 道靠路面邊線之地面留有由北向南延伸,長度分別為1.4 公尺、0.9 公尺、0.6 公尺、2.2 公尺、0. 4公尺之刮地 痕跡各1 條,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刮地痕之起點及終點均 在該處慢車道,旁無快慢車道分隔島約20.7公尺,且與路 面邊線平行,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北端快慢車道分隔島約 6.1 公尺,慢車道旁之路面邊線處,有長、寬各1.7 公尺 、0. 5公尺之血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2頁 )附卷足憑。是機車遺留擦痕處旁,並無快慢車道分隔島 之設置,則告訴人丙○○自己騎機車撞上分隔島而倒地之 可能性,應可排除,被告上揭所辯,告訴人丙○○自己騎 機車撞到慢車道之分隔島而跌倒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其右轉轉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並未撞到告訴 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騎機 車行駛在慢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並無打方向燈,即從快 車道岔口切入慢車道,被告車輛右前方擦撞其所騎機車之 左側後車身,致機車失控,其與甲○○均因而倒地受傷, 後來被告下車表示要載甲○○至醫院就醫,其則騎機車跟 著被告車輛一同至醫院,經醫院警衛報警,警方才至車禍 現場拍照(參見偵查卷宗第43頁、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 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係丙○○騎機車搭載其沿東外環路,由臺中要返回彰化 ,騎至該路段慢車道3.6 公里快慢車道岔口處,被告駕駛 車輛並無打方向燈,即從該岔口直接由快車道右轉切入慢 車道,致使其搭乘之機車,遭被告車輛右前方撞到而倒地 ,其從後座往前飛,趴在地上後,其看見丙○○由倒地處 站起,被告則有下車載其至醫院就醫(參見偵查卷宗第43 頁、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此有上開車輛照片18張及 肇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另上揭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輪上方車身,有明顯凹痕,高度 與告訴人丙○○之重型機車前方擦撞處之高度相當,且被 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亦有數處明顯刮痕,均應係與重機車之 左側車身擦撞所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該車輛 上之擦痕,係因其工作時,在工地摩擦所致,與本案無關 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坦承,本案車禍肇事前,其



車輛並無任何損傷(參見偵查卷宗第44頁)等語,是應以 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較為可信,被告上揭辯詞,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況依前揭所述關係位置型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 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點之快、慢車道間有無柵欄窄式 快慢車道分隔島,被告行車方向通視距離並無不佳之情狀 ,其既係右轉彎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車輛,當應 打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 右微曲之手勢,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⑶依常理觀之,雖兩車發生撞擊時,倘物體(即機車)遭外 力自左側撞擊,依力之慣性機車係向右傾倒,反之苟遭自 右側撞擊,機車則向左傾倒,而本案因為雙方車輛肇事後 位置均已移動,且為擦撞並非直接碰撞,已如前述,當無 必然發生上揭所述之左側撞擊向右傾倒之情狀,是被告車 輛之右側前輪上方車身有明顯凹痕、右側車身有明顯刮痕 數處,而告訴人丙○○之重型機車前方及左側車身均有擦 痕,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 足見被告在該路段行車右轉彎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 ,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或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逕行由快車道右轉彎 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因而煞閃不及撞及告訴人丙○○騎乘之 機車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 確。
㈥本案雖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以卷附證據資料,難以認定雙方車輛有無碰撞,無法據 以鑑定,此有該委員會94年7 月15日彰鑑字第0945602092 號函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宗),然本案既已足認定被 告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自不因該委員會無法鑑定而影響上 開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告訴人丙○○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右臉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閉鎖性鼻骨骨折 、右鎖骨骨折及上門齒斷裂等傷害,是告訴人甲○○所受傷 勢較告訴人丙○○嚴重,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 10 月27 日、94年4 月13日診斷書各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 34 、35 頁)在卷足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丙○○、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受傷,為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身體法益,而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受傷情節 較重之告訴人甲○○之過失傷害罪之一罪處斷。另公訴人對 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等語, 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丙○ ○、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非輕,然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傷勢 已大致復原(參見本院94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26頁) 等語,且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飾詞否認犯行,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丙○○ 、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吳瑞崇依 據受傷者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報案後,與被告及告訴人丙○ ○一同肇事地點處理,經其詢問被告後,被告方表示為駕駛 車輛者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吳瑞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明確(參見本院94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是本案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時,警員雖不知犯罪人為何人,然被 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並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而係經警 員詢問後方表示為駕駛者,尚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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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