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69號
NTDV,113,司拍,69,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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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范仁和
非訟代理人 范榮富
相 對 人 吳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9月22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 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 在外,則債權人以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 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所有權人:吳宜家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埔里鎮 埔里 信義 271 73.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01 南投縣○○鎮○里段○○○段000地號 住宅、人行道、鋼筋混凝土造、003層 一層:20.60 二層:50.20 三層:50.20 騎樓:28.00 總面積:149.00 全部 同春二街15號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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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