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23號
CHDM,93,易,1123,2005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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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緝字第463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93年度彰簡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貳份、影本貳份均沒收。
事 實
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易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4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緣於83年8月間,甲○○(原名林阿笑)、李阿順與建商劉明 哲就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565地號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 約,並約定於房屋興建完成前,將信託登記於劉明哲合夥人柯 永良配偶周麗惠名下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213之9地號土 地及土地上448建號門牌為同鄉長春村東方巷45號建物(下稱 東方巷房地)無償貸與甲○○、張正義、乙○○遷入使用。詎 李阿順死後,其子周倍儀、周炎樋於86年4月1日竟向張正義詐 稱為渠等辦理過戶事宜,張正義不疑有他,乃通知代為保管東 方巷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之代書陳副珍,將過戶文件交付周倍 儀,而周倍儀並未將東方巷房地過戶與張正義、乙○○,反於 86年4月18日以周麗惠名義,將東方巷房地出賣張美霞,張美 霞並以東方巷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要 求甲○○、張正義與乙○○遷讓房屋,甲○○拒絕張美霞之請 求,並向劉明哲投訴,始證實東方巷房地已被出賣。後於87年 2月13日,張美霞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遷讓房屋,乙○ ○、劉明哲、甲○○、張正義為免遭敗訴判決,明知東方巷房 地並非向周麗惠承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劉明哲持其所保管之周麗惠印章,在其所有空白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2份「立契約人(甲方)」欄即出租人簽名欄內 ,分別偽造周麗惠之署名各1枚,及持前開印章盜用周麗惠之 印文各1枚,復在契約書內填載由周麗惠將東方巷房地出租與 甲○○、張正義,租金每月5,000元,不定期,訂約日期83年 12月31日等文字,而偽造該內容不實之不定期租賃契約2份, 分別由劉明哲、甲○○保管1份,且利用彰化縣員林鎮不知情 之律師事務所人員以乙○○名義檢附劉明哲所影印而為劉明哲



所有之契約書影本1份,於87年2月11日在本院87年度彰簡字第 10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於本院彰化簡易庭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惠。而張美霞於前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 ,於87年8月28日將東方巷房地轉賣李雪吟,因李雪吟未清償 貸款,經世華銀行取得執行名義,於89年年底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東方巷房地,乙○○劉明哲、甲○○、張正義為 圖免點交,又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由前開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人員 以乙○○名義檢附劉明哲所影印而為劉明哲所有之另1份契約 書影本,於90年1月4日在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234號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中提出陳報狀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周麗惠,並使法官於歷次拍賣公告附記欄均登載「建物於 查封時由林阿笑、張正義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五千元,不定 期限」之不實內容,東方巷房地於拍定後不點交,足以生損害 於法院拍賣結果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世華銀行(劉明哲、甲○○ 業經本院另案各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張正義 由本院另案通緝中)。
案經世華銀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7、64頁),又無 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至 173頁),核與告訴人世華銀行之代理人律師林世祿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指述相符(第694號偵查卷第1至3頁),並與證人劉 明哲、甲○○、張正義、周麗惠陳副珍李雪吟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一致(第694號偵查卷第27至28 、41至43、50至51、57至59、67至69、76至79頁,第359號偵 查卷第7、21至22、34至36、42至43、47至50、53至54、62至 63頁,第1688號偵查卷第51至53、95至97頁,本院88年度自字 第68號卷第6至7、11、14至16、21至22、24至25、28、30至37 頁),且有東方巷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偽造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答辯狀、陳報狀、本院彰化簡易庭87年度彰 簡字第10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 執字第11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第694號偵查卷第 5、11至15頁,第1688號偵查卷第51至53、95至97頁)。綜上 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上揭民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 事件以影本持以行使2次,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周麗惠,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將前開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使法官於拍賣公告附記欄登載不定期租賃之不實內容,足 以生損害於法院拍賣結果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即債權人世華銀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就上揭犯行,與另案被告劉明哲、甲○○、張正義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另案被告劉明哲利用不 知情之律師事務所人員以被告名義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先後提出答辯狀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及提出陳報狀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而行使之,乃間接正犯。被告為圖免遷讓、點交東方巷 房地而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名 、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至6頁),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 欠佳,所犯已破壞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及法院拍賣結果之 正確性,並造成強制執行債權人無法獲償之損失,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二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第694號偵查卷 第144頁、本院卷第138頁),惟係因不甘受騙始出此下策,到 案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認其情可憫,且另案被告劉明哲、甲 ○○已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175至17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0 年1月12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有效施行期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共同正犯劉明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 2份為其所有,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被告檢 附於答辯狀、陳報狀之影本各1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 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意 旨,已提出於法院之文書證物仍得請求發還,其所有權不因已 提出於法院而受影響,故仍為共同正犯劉明哲所有,且與原本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連同其上偽造之被害人周麗惠 署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檢附上述內容不 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於答辯狀,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法官 於87年8月25日將該不實之內容登載於87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 決內,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及被害人張美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該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另案被告劉明哲、甲○○、張正義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前開答辯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及本院87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決為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亦坦 認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經查:被 告於本院87年度彰簡字第10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檢附上述內 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於答辯狀,提出於本院,本院法 官並據此將被告辯稱東方巷房地業由另案被告甲○○、張正義 與被害人周麗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登載於87年度彰簡字 第108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固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公 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參,應屬實情,然被告係以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該件民事訴訟之證據方法,其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 之證據資料,至其勝訴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自不能將 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是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7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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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