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智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萬元,票號VB六六七六九O八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陳宗智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4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元,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9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