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市菸廠東巷37之2 號,民國94年2 月7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前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台幣 1,300,000 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461 、461-2 地號土地及同段655 建號房屋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 1,5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目前尚欠本金 1,063,1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繼承人丙○○死 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丙○ ○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4年2 月7 日死亡,其配偶張惠華 已於91年2 月6 日離婚,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第二 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葉蔡鶯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 葉素美、葉素貞、葉素伶、葉哲明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父葉 裁德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丙 ○○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木少家慧字第0940014090 號函文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267 號卷宗 核閱無誤。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 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
人丙○○死亡後,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 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 ,且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 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 理即具公益性質,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其為 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丙○○間無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 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 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儘速分配 確定,顯較其他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爰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少年及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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