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7號
NTDV,113,司他,1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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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
即原 告 白源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依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投簡
字第576號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白源吉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白源吉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投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投簡
字第57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三項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白源吉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應由原告白源吉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白源吉
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白源吉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
減縮,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白源吉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851元,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9,115元【計算式:13,67
2×2/3=9,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4,557元【計算式:13,672-9,
115=4,557】,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源吉新臺幣4,353,23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源吉新臺幣1,271,85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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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