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3號
NTDV,113,司他,1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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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嘉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
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數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分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 民國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萬元及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5,985元及利息。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6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改分訴訟程序



,視為自聲請調解之日已經起訴,應適用修法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訴之聲明中關於利息部分,均係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55,98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因系爭事件為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8 3元,此部分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人 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83元,並加計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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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