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
丁○○
相對人即聲請人
戊○○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為乙○○、丙○○、宋玗瑾,相對人為戊○○)、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請人為戊○○
,相對人為丁○○),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乙 ○○、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丁○○、戊○○應遵守事項, 與乙○○、丙○○、甲○○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丁○○代理乙○○、丙○○、甲○○聲請之主張暨其答辯略以:(一)自從去年離婚後,戊○○去看小孩都沒有通知丁○○。有一次 帶三個小孩出去一整天。如果戊○○每個月給付小孩各5000 元,她隨時可以看小孩,只是要事先通知丁○○。之前做零 工,每個月3萬多,這個月剛找到4萬元月薪的工作,每個 月繳小孩的商業保險費和健保費、小孩生活費用及之前賠 償費用兩筆加起來1百多萬,貸款及信用卡費用加起來快 要4萬元,下個月加上賠償費用就快要5萬元了。三個小孩
健保費用半年要1萬多元,商業保險三個小孩要3 萬多元 。
(二)戊○○一直聲稱丁○○未給他錢供他支付家裡開銷,其實家裡 開銷都是丁○○在負擔,只有小部分由他支出,如小孩生病 就醫,早餐沒有提前準備,臨時需他購買物品等小錢。自 從小孩出生到甲○○,七、八年的小孩養育津貼全部匯入他 的郵局帳戶,每個月扣除他的保險二千多元還有餘額,這 麼多年下來從未有看到他的帳戶餘額有增加,前幾年丁○○ 外出台中工作,戊○○常常抱怨沒錢要丁○○轉錢給他,之後 他隱瞞丁○○出去打工,前期丁○○得知也與其商談不要影響 家中運作、小孩照顧,後續他更換工作開始影響家中運作 、小孩照顧,丁○○對其勸告他還不以為意,又換了超商晚 班店員(15至23),已經嚴重影響家中運作、小孩照顧, 時常凌晨12點半才回家,有次丁○○晚上八點打電話回家小 孩告知他不在家,小孩晚餐沒有吃,還沒有洗澡,丁○○才 知道戊○○行為越來越脫序,或許他就是不安於勤儉之人, 只要有錢就想花掉,經常會在家中發現一些沒看過的東西 ,詢問後都會得到,那是他以前買的結論,我本知道其原 因,也不想追根究柢,但事與願違,長期下來他一職變本 加厲,戊○○聲稱小孩的保險是丁○○堅持買的,但保險是由 丁○○、戊○○、戊○○的小阿姨歐陽○○、小阿姨的朋友陳○○四 人,共同協議告知所得結論。車輛貸款都是在收入不復出 時所為,當下戊○○也都知曉,貸款保證人也是戊○○。(三)她沒有拿錢養小孩,我不讓他看小孩。
(四)爰聲請聲明:戊○○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 、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丙○○、甲○○之扶養費各5000元;程序費用由戊 ○○負擔。
二、戊○○聲請之主張暨答辯略以:
(一)聲請主張略以:戊○○於101年至102年間與丁○○相識不多時 即步入家庭,與公婆同住於埔里,全職在家相夫教子,兩 人先後育有乙○○、丙○○、甲○○三人。丁○○婚後出手毆打戊 ○○,經常因細故與戊○○爭吵,計較戊○○對家庭的付出,11 2年2月5日兩造再次爭吵,戊○○為保護自己免於暴力,離 家他住。因為戊○○居住地方很窄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 適當之居住環境,爰聲請得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會面交往如聲明。
(二)答辯略以:
1.戊○○經濟能力目前收入只有2萬多元,扣除房租及生活費 用後,可以給小孩的扶養費很少,目前戊○○可以給付的是
三個孩子共6000元。戊○○112年5月至112年9月每月實領薪 資平均約為2萬7505元,戊○○須支付房租5000元/月、機車 貸款平均為3075元/月、戊○○個人的三商美邦個人保險263 5元/月、甲○○學費333元/月,是固定開銷至少1萬1043元 。是以,戊○○薪資扣除上述每月固定開銷後,僅餘1萬600 0餘元,尚須負擔戊○○之飲食、衣著、電費燃料、電信費 用等日常所需,再查,戊○○前曾發生車禍,賠償案外人陳 玉珠2萬2000元及修車費用2900元。戊○○之前交通事故損 害賠償18萬元。三名子女扶養費用每人各5000元實屬過高 。
2.對方工作也沒有拿錢回來。給付扶養費用能力有限,戊○○ 在有限能力範圍內自己會履行,希望匯進小孩的帳戶。(三)爰聲請聲明:酌定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得 依家事起訴(反請求)狀附表方式為會面交往;程序費用 由丁○○負擔。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乙○○、丙○○、甲○○ 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丙○○、甲○○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丁○○與戊○○婚後育有乙○○、丙○○、甲○○,嗣於112年10月1 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1、60號和解離婚成立,並約 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均由丁 ○○行使負擔等事實,有和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二)關於乙○○、丙○○、甲○○聲請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參照)。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為主要照顧者,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 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 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 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 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 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參照)。
2、聲請人乙○○、丙○○、甲○○現年僅分別為10歲、8歲、6歲, 均為未成年子女,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有 受扶養之權利;而丁○○、戊○○為其等之父、母,對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且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丁○○、戊○○不因離婚 或未擔任其等之親權人而可解免對其等之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乙○○、丙○○、甲○○聲請戊○○分別給付其等將來之扶養 費,應有所據,本院自得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 丙○○、甲○○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丁○○、戊○○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 額及扶養比例。
3、本院審酌戊○○現年38歲,111年度所得為25250元,名下無 財產,最近一次即於112年5月4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 00元,自陳其收入每月約為2萬7505元;而丁○○現年41歲 ,於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價值0元,於 100年間退保,自陳其收入每月4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戊○○113年4月8日家事陳報狀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在卷可參,是認戊○○之收入情形顯低於丁○○。另考量受 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乙○○、丙○○、甲○○之年齡、就學、日 常基本生活所需等情,暨參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之 家戶收入資料,平均每戶人數僅2.93人,所得收入即總計 達104萬8879元,惟丁○○、戊○○目前之每月薪資已如上述 ,乙○○、丙○○、甲○○則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則丁○○、戊 ○○、乙○○、丙○○、甲○○共計5人合計年收入總額,顯遠低 於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家戶 收入水準,如以上開南投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 額作為乙○○、丙○○、甲○○等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考量扶養義務人即丁○○、戊○○之經濟能力,實屬過高,又 丁○○、戊○○之每月薪資尚高於勞動部最新公告113年之基 本工資即27470元,併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有勞動部112年9月14日勞 動條2字第1120148404號公告、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25日 衛部救字第1121363276號公告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是認 本件應以1萬5000元作為本件認定扶養費之基準,並應由 戊○○、丁○○依1:2之比例分擔,較為適宜。從而,聲請人 乙○○、丙○○、甲○○聲請戊○○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乙○○、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乙○○、丙○○、甲○○之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 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 執行力,本院認戊○○應給付聲請人乙○○、丙○○、甲○○扶養 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又聲請人 乙○○、丙○○、甲○○分別為10歲、8歲、6歲之孩童,故認由 戊○○直接給付予實際扶養及照顧聲請人乙○○、丙○○、甲○○ 之法定代理人丁○○,應屬適當之給付方法。 5、又依上開所述,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督促戊○○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乙○○、丙○○、 甲○○之利益。
6、至戊○○雖辯已無餘力再負擔扶養費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 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 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因此,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 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故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未成年子女,則戊○○對聲請人乙○○、丙○○、甲○○之扶養義 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乙○○、丙○○、甲○○之扶養需 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戊○○所認在其負擔 或支出自身所須之債務及費用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 聲請人乙○○、丙○○、甲○○之扶養義務。況戊○○上開所辯之 商業保險並非法定強制須投保之項目,而其所賠償之費用 亦非長期性之給付,另就甲○○學費本即屬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內涵,再者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目前工作 穩定,每月均有收入,縱其生活艱辛,亦應勉力增加收入 、撙節支出以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是戊 ○○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三)關於戊○○聲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規定參照)。又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權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 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即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 母探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 之機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 、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 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 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或非主要照顧者之 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 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 失職及違反義務。故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 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或擔任主要 照顧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2、又未成年子女乙○○、丙○○、甲○○現年僅10歲、8 歲、6歲 餘,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戊○○ 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 可兼顧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對母愛之需求及人格 、心性之良好發展,並可減少丁○○、戊○○因會面交往等事 宜再起紛爭。
3、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戊○○及乙○○、丙○○、甲○○就其等 合適之會面交往方式為訪視調查,其處遇建議略以:衡酌 戊○○之工作時間、居住情形及自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期待,建議戊○○固定於每週星期六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 9時止,得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攜出同遊,會面交往 方式為至未成年子女們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 往結束時,由戊○○將未成年子女們送回未成年子女們之住 所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7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明(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
4、本院綜上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戊○○於訪視時 表示其工作採輪休制,於例假日期間不確定皆可休假,過 年期間,亦恐有加班之情形,且居住空間有限,房東明禁 帶其他家人同住過夜等情形,並考量乙○○、丙○○、甲○○之 生活現況等,爰酌定戊○○與乙○○、丙○○、甲○○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及丁○○、戊○○應遵守事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影響 本院上開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戊○○與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丁○○、 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戊○○得於每週之週六下午5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與乙○○ 、丙○○、甲○○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方式:
於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戊○○(或戊○○指定之親屬)前往乙 ○○、丙○○、甲○○之住所接回乙○○、丙○○、甲○○;會面交往完 畢,由戊○○(或戊○○指定之親屬)將乙○○、丙○○、甲○○送回 乙○○、丙○○、甲○○之住所。如丁○○、戊○○「可達成共識」, 亦可另行協議約定交付、送回乙○○、丙○○、甲○○之時間、地 點。
三、丁○○、戊○○應遵守事項:
(一)均不得有危害乙○○、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均不得對乙○○、丙○○、甲○○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三)如乙○○、丙○○、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 無法如期交付乙○○、丙○○、甲○○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 對乙○○、丙○○、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丁○○、戊○○及乙○○、丙○○、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