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46號
NTDV,112,家親聲,14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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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結婚,並於105年3 月24日離婚。於離婚後,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已懷孕,相 對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張○○(已於113年6 月13日變更登記為黃○○)。惟張○○(即黃○○)出生後,均 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6日認領張○○( 即黃○○)。然相對人從未關心照顧張○○(即黃○○),且有 酗酒惡習,近一年內更曾因酒後情緒失控而跨坐於高樓, 且於警消前往救護時,更不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往下丟擲滅火器而砸到救護之消防車,足見相對人顯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行為,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二)張○○(即黃○○)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與聲請人 親子關係良好,對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現為主要照 顧者,是依「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相對人有酗酒習慣, 且會對自己、他人為危險舉動,施加嚴重暴力,由其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前有刑 事案件,也都沒有來探視小孩。
(三)依訪視報告,張○○(即黃○○)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小孩出生都是我在照顧,如果我要去找小 孩會很麻煩,我打電話聲請人也不會接,維持一直以來這樣



子就好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第108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 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兩造現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即張○○,下稱 黃○○),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認領,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對黃○○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網路新聞報導及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可採。
(三)而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即入監,且另因犯多項刑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須執行至114年1月1日, 現仍在監執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而黃○○現與聲請 人同住、照顧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黃○○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現因案在監執行中,可認相 對人於前入監期間、目前及至上開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或 假釋前均無法實際照顧及陪伴黃○○。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評估聲 請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均屬穩定,而身心健康部分均穩 定良好,訪視當日並無觀察聲請人有任何異狀,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穩定;整體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能力及展現行使親權之能力足夠,爭取親權態度亦積 極,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規劃皆可說明等語,有該會 113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88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調查之結果,認兩造雖同為黃○○ 之親權人,然相對人因案件在監執行中,其無法親自陪伴 、照顧黃○○,事實上已處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且無法教 養及照顧正值成長發育期之黃○○,有不利於黃○○之情事。 而聲請人為黃○○之父,目前與黃○○同住,並實際負起保護 照顧黃○○之責,對於黃○○之生活、就學等事務亦能有所掌 握及安排,且依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親權能力評估、親職 時間評估、照顧環境評估、親權意願評估、教育規劃評估 ,認聲請人有行使黃○○親權之能力、可滿足黃○○身心需求 及提供適切親職時間,有能力提供黃○○穩定生活住居,並 有積極行使負擔黃○○權利義務之意願。而相對人現因案在 監執行中,是為未成年子女黃○○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 之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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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