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賴運興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張政鑑 失蹤前籍設臺中縣新高郡番地木廾社1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政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政鑑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二、程序費用由張政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董能智同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相對人即失 蹤人張政鑑(男,昭和19年2月21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失蹤前籍設臺中縣新高郡番地木廾社122番戶)為董能智之 繼承人,因聲請人業就系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分案審理中,該案 承審法官要求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除戶謄本,但聲請人窮盡一 切方法,均無法查得相對人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可認相對人 至遲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處於失蹤之狀態 ,相對人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於71年1月4日 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 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 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函、被繼承人董能智之繼承系統表、臺北○○○○○○○○○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相對人僅有日據時期之出生及戶設籍資料,往後均查無任何戶籍資料,其父張連聰早於38年4月6日死亡、其母張董妹亦已歿,其兄董淵波、姊張秀巒均早於昭和10年9月6日、民國89年4月9日死亡,另其姊董秀鳳、張秀琴分別於民國38年7月1日、00年0月0日出養等情,有南投○○○○○○○○○112年12月26日信戶字第1120002512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因無身分證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復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設籍之住所地警局派員訪查四鄰,結果據復:經本分局派員查訪,查無相對人最後戶籍地臺中縣新高郡番地木廾社122番戶,另經詢問轄區居民是否有人知悉此地或相對人,皆表示不知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2月27日投信警偵字第1120015623號函在卷可佐。次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業已死亡,堪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本件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為止,已 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 予宣告相對人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