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4號
NTDV,108,重訴,44,20240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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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寶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王棟陽(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棟輝(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伯鈞(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伯凱(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展(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松(即王彭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晟恩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
0號0樓
王銘萬(即王彭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欽
被 告 王紹鵬
訴訟代理人 王聖光
被 告 王建洲
王文郁
張素
張火炎
許劍山

蕭許寶蓮

陳秋雯

吳建榮
王建芳
王美麗(兼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道遠(兼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嫦娥(兼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張天送
張温裕
張家峰
張晴惠
張仕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明麗
被 告 張苡真(即張阿緣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0樓
張富美(即張粉)

張筠琪
張朝安

江秀梅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江錦祥
李素如
李大淵
李士林(即李樹霖

李素美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訴訟代理人 曾建興
蔡志明
鄭傑云
李權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有人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共有人應分別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繼承登記」欄所 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共有人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及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共有人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



分別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 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附表六所示「分 配土地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土地」之土地各分歸附表六所 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十 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附表七所示「分 配土地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土地」之土地各分歸附表七所 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十 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五、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三所示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列共有人王彭源、王彭春曾阿絹為共同被告,惟王彭源、王彭春曾阿絹分別於起 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2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11月4日死 亡,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王 彭源之繼承人即分割繼承取得王彭源應有部分之被告王銘萬 承受王彭源訴訟部分,及於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續補正㈤狀 ,聲明由王彭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棟陽、王棟輝、王伯 鈞、王伯凱王國展王國松(下合稱被告王棟陽等6人) 承受訴訟,各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均合於民事訟法第17 5條、第176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另本院前於113年2 月6日裁定本件應由曾阿絹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下稱被告王美麗等3人)兼為曾阿絹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確定在案。
二、被告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文郁張素霞、 張火炎、許劍山、陳秋雯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道 遠、張天送、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傅明麗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張朝安江秀梅江錦祥、李素 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9筆土地(下分稱309、312、 320、321、335、310、311、303、304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系爭9筆土地之原共有人王紹欽於98年1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道



遠、王嫦娥(下稱被告吳建榮等5人),其就系爭9筆土地所 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0分之8,應由被告吳建榮等5人共同 繼承,另曾阿絹就系爭9筆土地所遺各公同共有30分之2部分 ,則由被告王美麗等3人共同繼承,被告吳建榮等5人及被告 王美麗等3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9筆土地未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
 ㈡依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304、30 9、312、320、321、335土地為農業區,303、310、311土地 則為道路用地,現況似已成為道路,原告提出系爭9筆土地 之分割方法如下:⒈309、312、320、321、335即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其中309、312、320、335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32 1土地之共有人雖非相同,但經相鄰土地即312、320土地之 共有人王彭春(於死亡前為同意)、王銘萬王紹鵬王晟 恩、王建州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加計原告已超過相鄰土地各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合併分割;⒉310、311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⒊30 3、304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相鄰,面積狹小且偏處一方,請 求變價分割;⒋考量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之保 存及符合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對外通行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 之便利性,請求以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 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甲方案及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甲案)、附表五(下稱附 表五甲案,與附表四甲案簡稱甲案)所示之分配方式原物分 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㈢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2、5項所示。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 四甲案合併分割,共有人間並依附表八所示互為補償。⒊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五甲案合併分割,共有人間並依附表 九所示互為補償。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嫦娥抗辯以:
 ⒈同意303、304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同意310、31 1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309、312、320、321、335 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然不同意分別依附表四甲案 、附表五甲案分割。倘依甲案分割,將使被告吳建榮等5人 分得非原共有人王紹欽生前及死後其繼承人所管領之位置如 附圖三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10、311、312、335⑵之部分



,而不符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分割後各筆土地與各共有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距甚大。又原共有人王紹宗所遺土地 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素霞、張火炎、許劍山、蕭許寶蓮、陳 秋雯張天送、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傅明麗張苡真、張富美、張筠琪張朝安江秀梅江錦祥、李 素如、李大淵、李士林李素美王建洲王文郁吳建榮王建芳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及原告(下稱被告張素 霞等29人)繼承,應分配原共有人王紹宗前使用土地之位置 ,由被告張素霞等29人保持公同共有。
 ⒉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乙方案及附表六(下稱附表六乙案)、附表七 (下稱附表七乙案,與附表六乙案簡稱乙案)所示之分配方 式原物分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符合土地使用現狀 ,且被告吳建榮等5人另共有同段322、323、324地號之土地 ,依乙案分割可兼顧道路寬度之公平性,並完整鄰近土地之 使用及其經濟價值,且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 有部分比例相近,互為補償之金額亦較低,屬適當之方案; 如採甲案,被告王建洲王文郁分別要提出新臺幣(下同) 670萬餘元、424萬餘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相對其等土地應有 部分,不成比例,如依乙案,被告王建洲僅需補償42萬餘元 ,被告王文郁可受補償39萬餘元,此乃被告王建洲能力得以 負擔之金額。
 ⒊附表六乙案將暫編地號321⑴土地分配被告吳建榮等5人,未分 割予被告王紹鵬,係為使被告王紹鵬降低應付補償之負擔, 被告吳建榮等5人不反對將乙案暫編地號321⑴分配予被告王 紹鵬;而被告王建洲所分得之土地固多為未來道路計畫用地 ,但會如此分割之原因,係為保留建物免予拆除之故;其以 附表六乙案規劃使被告吳建榮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小於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而已有退讓。
 ㈡被告王棟陽等6人於承受訴訟前,其被繼承人王彭春先前陳述 略以:同意以乙案分割,不同意以甲案分割,因為甲案共有 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較大差異,即使應有部分 比例較低之共有人,仍分應得土地,不能全部都以鑑價補償 處理。  
 ㈢被告王棟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 請求單純分割,不要互相補償,其生活已有問題,沒有辦法 拿出補償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王國展陳述略以:請求依照現況原地原物分割,不用互 相補償,同意合併分割並採乙案分割。
 ㈤被告王國松陳述略以:請求依照現況原地原物分割,不用互



相補償。
 ㈥被告王晟恩王銘萬陳述略以:303、304即附表三所示之土 地已被國家徵收,無法分割。同意合併分割,原同意以附表 乙案分割,但因乙案之鑑價結果不符合現況,不同意互相補 償,請求維持原狀或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 ㈦被告王紹鵬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以乙案分割,但 乙案之鑑價結果不符合現況,依乙案鑑價結果,其要拿比較 多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請求不要互相補償,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土地,否則按照乙案之分割方法,其原本管理之附表 六乙案暫編地號321、321⑴土地由被告王建洲、被告吳建榮 等5人分配,還要負擔高額補償費用;其受分得之土地即附 表七乙案暫編地號311土地,為未來計畫道路之用地,不知 何時會遭到徵收,致使其無法使用該土地;另附表六乙案暫 編地號335⑴土地係作為道路,但此道路其沒有使用,不應分 擔此筆土地面積。
 ㈧被告王建洲陳述略以:其偏向採行甲案分割,但其分配到的 土地,與被告王紹鵬相同,多屬於未來道路計畫用地,不知 何時會遭到徵收,致使其能使用之範圍變小,又甲案之鑑價 結果使其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高,即使將分得之土地 變賣亦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鑑價結果並不合理,故請求原 物分割,不要互相補償。
 ㈨被告蕭許寶蓮陳述略以:對分割沒有意見。 ㈩被告王美麗張天送傅明麗、張温裕、張家峰張晴惠張仕沛張苡真、張朝安李士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等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被告張富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 其個人同意以甲案分割,以受金錢補償不分配原物,但其所 有之土地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故其之意見無法代表其他公同 共有人。
 被告王建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履勘時陳述略 以:原告土地與其無關,其不想要分割。
 被告王文郁張素霞、張火炎(僅於調解程序到庭)、許劍 山、陳秋雯吳建榮王道遠張筠琪(僅於調解程序到庭 )、江秀梅江錦祥李素如(僅於調解程序到庭)、李大 淵、李素美(僅於調解程序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原共有 人王紹欽於起訴前死亡,就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建榮等5人繼承,其等尚未就系 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另曾阿絹於審 理中死亡,就系爭9筆土地所遺各公同共有30分之2部分則由 被告王美麗等3人繼承,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均有 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復為被告王美麗 提出書狀及到場被告王嫦娥所不爭,本院亦未受理被繼承人 王紹欽曾阿絹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四第211頁),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併請求被告吳建榮等5人就原共有人即王紹欽所遺系 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美麗等 3人就曾阿絹所遺系爭9筆土地各公同共有30分之2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6項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 過度細分,而允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准予合併分割,此有其 立法理由可稽,則如兩筆土地之間雖有間隔其他土地,惟該 土地僅係聯絡道、田埂、灌溉溝渠等且其具體情形無礙兩筆 土地合併利用者,因與上開立法意旨相符,仍得認屬該條項 規定之相鄰土地而得允許合併分割。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原共有人王彭春死亡後,被告王棟陽等6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309、312 、320、335土地之共有人於起訴時共有人相同,321土地之



共有人雖非相同,但經相鄰土地即312、320土地之原共有人 王彭春(於死亡前為同意)、被告王銘萬王紹鵬王晟恩王建州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加計原告已超過應有部分比例 逾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土地,另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9筆土地 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9 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312、320、321、335相連 ,335與309則相隔同段33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南投( 南崗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相連、 使用分區均為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附表三 所示之土地,其中304土地為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農 業區用地,另303為同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系爭9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373頁)、 地籍圖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南投縣南投市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非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市鳳山路瓶頸 路段改善暨拓寬工程」徵收工程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有 該府111年2月16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王 銘萬抗辯303、304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已被國家徵收,無法 分割等等,應有誤解。
 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規定辦理,有南投地政11 0年9月10日投地二字第1100005480號函文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二第371頁)。另附表一所示之312、320、321、335土地 相連,335與309土地則相隔同段336地號土地(下稱336土地 )固未相連,然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 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 數宗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 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則335土地與309土地 雖依地籍圖所示,中間間隔同段336土地,地界未相連,固 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惟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312、320、321、3 35土地相連,原告於108年提起本訴時,335與309土地公告 現值均相同,共有人亦相同(審理中309土地之原共有人王 彭春之應有部分30分之3由被告王國展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 ,335土地則因分割繼承由包括被告王國展在內之被告王棟



陽等6人取得,原共有人王彭春生前同意合併分割),309、 312土地於108年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共有人始終相同 ,且觀諸同段336土地呈細長條狀、自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 ,東側地籍線臨309、西側地籍線則臨335土地,衡情應係設 作水路或陸路之用,為有利於309土地與周遭附連土地之集 中利用,避免土地細分,堪認同段336土地並無礙309、335 土地合併利用,而不影響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仍有民法第824 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前揭之立法意旨。況309土地面積 2,307.36平方公尺,為農業區用地,共有人人數不少,倘僅 因309土地未直接與335、312、321、320土地相連,而遽認3 09土地無法與上開4筆土地合併分割,則比較309土地恐流於 土地細分或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情狀,必劣於准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合併分割,可使共有人能更合理分配土地而為經濟有 效率利用之情狀,對土地共有人言,自失之公允。綜觀此情 ,309土地與335土地雖有同段336土地之中隔,仍可認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核屬前揭法規所謂相鄰土地之定義範圍,則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尚屬適法,亦無不適當情事。 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王紹鵬於97年8月29日以其30 9、335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6、30分之7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足參,則前開土地所設定之他項權利,均係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所定兩宗以上之土地如 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者,不得合併之情形,且被告王 紹鵬同意合併分割,已如前述。
 ⒌基上,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另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合併分割,各無不適當之情形,又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亦 無不得分割情事。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文,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9筆土地,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及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合併分割,並命為適當分配,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 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 賣分割為例外。




 ㈣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案: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斟酌共有 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周圍狀況、共有人人數、及分割後 之利用價值等情況,認應分出部分土地供兩造通行者,自得 分割出部分土地歸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以供通 行之用,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至明。 ⒉經查:
 ⑴309土地上有部分建物坐落及種植荔枝果樹,建物為原共有 人王彭春生前及被告王銘萬使用,其上果樹為原告管理;33 5土地有原告所有磚造建物,其餘為果園,果樹為被告王建 芳管理,種荔枝香蕉芒果;312土地東側有果園,西側 有建物及鐵皮棚架,312土地西北側為被告王紹鵬管理,東 南側由原共有人王紹欽生前管理,現由被告王建芳管理;32 1土地種植可可作物、荔枝、龍眼,320土地上建物為被告王 紹鵬所有、屋前水泥地空地,餘為果樹,321、320土地全部 由被告王紹鵬使用,335土地上有柏油道路作為通行使用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測量人員、原告、部分被告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地政繪製地上物、柏 油道路坐落位置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檢送到院之附圖三、附 圖四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四)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33頁、第287頁 至第294頁、第313頁至315頁),並經原告、被告王嫦娥王銘萬王建芳王紹鵬陳述甚詳,均堪認為真實。本件合 併分割方案應斟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用地性 質,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共有 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暨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
 ⑵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不 得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 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不分配共 有土地於該共有人。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達7,20 2.32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如附表一所示,可認無不能將原物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 )之情形,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自應優先考 量原物分配。審酌被告王嫦娥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即附表六 乙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分隔線尚稱筆直完整,已盡可能



參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為適當分配, 且預留原作為通行使用之柏油道路即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3 5⑴,由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雖被告吳建芳 等5人分配土地未與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35⑴相鄰,惟其等 為鄰地之共有人,可經其他相鄰共有地對外聯絡,經被告王 嫦娥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96頁),則依附圖二、 附表六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相鄰 土地可對外交通,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⑶又原共有人王紹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30 分之2,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約480平方公尺,原物分配可為適 當農作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甲案,被告張素霞等29 人未獲分配原物單獨取得保持公同共有,僅分配作為道路使 用之應有部分,顯非合理,難認係公允方案。另原告主張被 告張素霞等29人自原共有人王紹宗繼承後公同共有,公同共 有人人數多,最好分割方法為鑑價找補,避免日後遺產分割 仍有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小、原物分配困難而變價分割情形等 等。然而,被告張素霞等29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後,其等間如何約定使用或再為 分割,應由其等再行協議,並非本件所得審究。而被告王建 洲雖認應以附表四甲案為分割方法,惟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被告王建洲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0分之4、面積合計為320.10 平方公尺,如依附表四甲案分割,被告王建洲分配取得面積 合計616.93平方公尺{231.02(附圖一暫編地號312)+382.6 2(附圖一暫編地號321)+3.29(附圖一暫編地號335⑴分擔 道路)=616.93},較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高達將近 1倍,尚非合理。況依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甲案分割,並由共 有人依附表八所示互為補償,則被告王建洲應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金額合計高達323萬餘元,其亦自承無力負擔高額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第275頁),是以附表四甲案 實非允當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王紹鵬固抗辯其於分割後有 臨路對外交通,日後無須通行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35⑴預設 道路,其不用分擔該部分道路等等,惟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 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各筆土地全部,全部土 地之利弊,均應由共有人共同享受及承擔,不因現在占有位 置是在道路旁或在巷道內而有差異。故基於公平考量,於土 地分割時,分得巷內者有使用巷道之必要,原共有關係之共 有人均應共同承受須提供巷道土地面積之不利益,是以被告 王紹鵬抗辯其日後無須通行附表六乙案暫編地號335⑴道路, 不分擔預留巷道等,尚非可採。




 ⑷基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 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依附圖二、附表六乙案分割,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⑴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圖二、附表六乙案合併分割方法,各 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價值恐有 差異,且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⑵依附圖二、附表六乙案合併分割,被告王棟陽等6人分得部分 價值653萬2,231元(分割前價值716萬9,335元),分配價值 不足63萬7,104元;被告吳建榮等5人分得保持公同共有部分 價值2,087萬6,206元(分割前價值2,388萬0,574元),分配 價值不足300萬4,368元;被告王紹鵬分得部分價值2,517萬8 ,765元(分割前價值1,969萬6,314元),分配價值超過548 萬2,451元;原告分得部分價值2,005萬4,865元(分割前價 值1,969萬6,315元),分配價值超過35萬8,550元;被告王 文郁分得部分價值162萬9,711元(分割前價值199萬0,049元 ),分配價值不足36萬0,338元;被告王建洲分得部分價值3 07萬2,676元(分割前價值398萬0,096元),分配價值不足9 0萬7,420元;被告王銘萬分得部分價值653萬2,231元(分割 前價值644萬1,088元),分配價值超過9萬1,143元;被告王 晟恩分得部分價值64萬6,928元(分割前價值72萬8,247元) ,分配價值不足8萬1,319元,被告張素霞等29人分得保持公 同共有部分價值502萬8,549元(分割前價值597萬0,144元)



,分配價值不足94萬1,595元;則應由被告王紹鵬補償被告 王棟陽等6人合計58萬8,808元、補償被告吳建榮等5人(公 同共有)277萬6,618元、補償被告王文郁33萬3,022元、補 償被告王建洲83萬8,632元、補償被告王晟恩7萬5,155元、 補償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87萬0,216元;另應由 原告補償被告王棟陽等6人合計3萬8,507元、補償被告吳建 榮等5人(公同共有)18萬1,590元、補償被告王文郁2萬1,7 80元、補償被告王建洲5萬4,846元、補償被告王晟恩4,915 元、補償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5萬6,912元;及應 由被告王銘萬補償被告王棟陽等6人合計9,789元、補償被告 吳建榮等5人(公同共有)4萬6,160元、補償被告王文郁5,5 36元、補償被告王建洲1萬3,942元、補償被告王晟恩1,249 元、補償被告張素霞等29人(公同共有)1萬4,467元。此有 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乙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參考表 、應互相補償金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5頁、第87頁 )。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 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均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 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估價報 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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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