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5號
NTDM,113,金訴,18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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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51號、113年度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 市,以賣貨便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陳思琦」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於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公訴人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及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之構 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又無釋字第775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 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 屬有據,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構成上開幫助洗錢 罪,依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總金額達新臺幣 138萬2000元、提供帳戶之數量達6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建築業粗工,患有癲癇症 ,自己住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 所匯入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洪崇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上刊登租屋資訊,並以LINE佯稱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洪崇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志翰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6時20分 3萬元 1.告訴人洪崇憲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5至36頁) 2.交易明細、林志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4、71至73頁) 3.告訴人洪崇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7至117頁) 2 朱芮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上刊登租屋資訊,並以LINE佯稱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朱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志翰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6時58分 2萬4000元 1.告訴人朱芮萱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7至39頁) 2.交易明細、林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頁;警卷第43至45頁) 3.告訴人朱芮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1至141頁) 3 李一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一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一琴,致李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志翰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30分 3萬8000元 1.告訴人李一琴警詢證述(偵一卷41至43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林志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5、71至73頁) 3.告訴人李一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49至159頁) 4 呂鳳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呂鳳珠觀看加入LINE聯繫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呂鳳珠,致呂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9分 30萬元 1.告訴人呂鳳珠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55頁) 2.交易明細、林志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9頁;警卷第49至51頁) 3.告訴人呂鳳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65至205頁) 5 黃文忠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黃文忠觀看加入LINE聯繫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文忠,致黃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志翰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7分、 同日11時24分、 同日11時4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黃文忠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7至59頁) 2.交易明細、林志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7、91至93頁) 3.告訴人黃文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3至230頁) 6 蔡慶南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慶南,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蔡慶南,致蔡慶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志翰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2時31分 60萬元 1.告訴人蔡慶南警詢證述(偵一卷第61至65頁) 2.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林志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43、97至99頁) 3.告訴人蔡慶南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7至271頁) 7 盧幸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盧幸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盧幸溱,致盧幸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志翰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6時3分 2萬元 1.告訴人盧幸溱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2.交易明細、林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第43至45頁) 3.告訴人盧幸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90頁) 8 林麗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林麗華觀看加入LINE聯繫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麗華,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志翰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43分 15萬元 1.告訴人林麗華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志翰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0、37至39頁) 3.告訴人林麗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128頁) 9 蘇淑卿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淑卿,以博奕公司可以提供中獎號碼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蘇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志翰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6時11分 3萬元 1.告訴代理人陳春燕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3、第43至45頁) 3.告訴代理人陳春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77頁) 10 慈興蘭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透過交友軟體臉書結識慈興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慈興蘭,致慈興蘭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志翰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6時12分 5萬元 1.告訴人慈興蘭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6、第43至45頁) 3.告訴人慈興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79至230頁) 11 陳祈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上刊登虛假販賣手機訊息,陳祈諳觀看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59分 5萬元 1.被害人陳祈諳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3、241頁) 2.交易明細、林志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43、49至51頁) 3. 被害人陳祈諳報案資料(警卷第231至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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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