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0號
NTDM,113,金訴,18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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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罪(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7、96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 害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30萬元;被告犯後在偵查及本 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拆除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3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及提領被害 人3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蘇家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劉峻宇許悅紋 、劉乃慈施以詐術,使劉峻宇許悅紋、劉乃慈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峻宇許悅紋、劉乃慈等人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峻宇、劉乃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金融卡密碼沒有提供給別人云云) 2 告訴人劉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峻宇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峻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明細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劉乃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乃慈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乃慈提供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證人即被害人許悅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許悅紋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許悅紋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峻宇、劉乃慈及被害人許悅紋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暨相關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 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峻宇(提告) 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4日11時27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2 許悅紋(未提告) 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3 劉乃慈(提告) 誆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2日11時3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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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