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0號
NTDM,113,訴,10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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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林宜鴻自民國113 年1月起」更正為「林宜鴻自民國113年3月起」、第10行「 嗣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 正為「嗣林宜鴻與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董勳遠收取款項,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告訴人董勳遠於偵查中證稱:今日逮捕之人不是與我聯繫 之人,之前共面交4次,也都與今天逮捕之人不同等語(偵 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僅為最外圍之取款車手,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其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故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疑唯輕」原則 ,認定被告僅對其於113年5月21日12時35許,欲取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負責。 ㈣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因告



訴人配合員警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取款時為警當場查 獲,故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秩序、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原先欲收取之贓款金額為600萬元;⑷於審理時自陳 高職肄業、從事工人、車行業務、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手機1支 無 2 IPHONE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點鈔機1部 無 4 手提袋1個 無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 無 6 文件夾1個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林宜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自民國113年1月起,即透過於工作場所認識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之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盧燕俐」、「 林佑謙」、「葉采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人)之職位(林宜鴻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負責依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 )帳號edc30000000oud.com之人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並轉交予上游車手。嗣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 0年0月00日間,接續透過LINE向董勳遠佯稱可透過操作黃金 期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詐術,致董勳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4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9 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18萬元



、250萬元予不詳之所屬於相同詐欺集團之不同車手。嗣董 勳遠於113年5月20日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意識自己遭詐騙 ,遂報警處理,同時向LINE暱稱為「林佑謙」、「幣來速」 、「葉采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表達欲入金儲值, 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南投國中」,預約購買60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由警方先到 取款地點埋伏。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到董勳遠之訊息,認為 有機可乘,遂指示林宜鴻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林宜鴻 因而於113年5月21日12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董勳遠見取款者抵達,遂上車佯為交款。林 宜鴻於準備向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Iphine 12 手機各1支、點鈔機 1部、手提袋1只、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文件夾1個。二、案經董勳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林宜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著手詐欺犯行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董勳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本案查獲之經過。 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Iphine 12 手機各1支、點鈔機1部、手提袋1只、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文件夾1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被告與facetime帳號edc30000000oud.com之人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受facetime帳號edc30000000oud.com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地點,及後續遭查獲之經過。 ⑵被告曾向facetime帳號edc30000000oud.com之人傳送「我在繞周圍有沒有警車」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不法。 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當日使用之車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I phine 12 手機各1支、點鈔機1部、手提袋1只、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書1疊、文件夾1個均為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行之工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本案為告訴人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 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且被告於向告訴人 取款之際,遭警當場逮捕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有職務報告、查獲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可 證。是本案既不存在處於被告管領支配下之犯罪所得,顯無 從以領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目的,尚未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自不得謂被告所為已達洗錢 之著手階段,而令被告擔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責。又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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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