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6號
NTDM,113,自,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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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李孟玲業務登載不實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
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
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
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亦未記載被告「乙○○」之性別、年籍、住居所,揆諸上
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一 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二 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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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