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58號
NTDM,113,聲保,5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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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
偵字第290、2542、3643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
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
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
出所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3時3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
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擬將被告強制就醫,然被告拒
不配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朝到場協
助之員警陳意松、洪耀武何志緯、林汛龍丟擲菜刀,並持
菜刀、鐮刀追逐、作勢揮砍到場員警;嗣員警傅竑瑋、陳威
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到場支援,被告即持長條鐵
棍,揮擊上開警車擋風玻璃,導致上開警車擋風玻璃破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
職務而施以強暴脅迫罪嫌、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下稱第①案)
⒉被告知悉南投縣埔里鎮忠愛巷(下稱本案巷道)為供公眾往
來之巷道,平日有人車往來,仍於112年11月24日7時51分許
,基於毀損之犯意,站在本案巷道往本案巷道11號、12號及
14號房屋之大門、外牆、前院及2樓等處丟擲鐮刀、菜刀、
磚塊、石頭、碎花盆等物品,致生往來安全,並以菜刀砍本
案巷道12號及14號上開房屋外牆之水管,致告訴人朱峻毅
有之花盆15盆、11號房屋大門門鎖、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擋
風玻璃;告訴人李民偉所有之水管;告訴人王百恒所有之水
管、2樓臥室窗戶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法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下稱第②案)
⒊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5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弘鑫商店,與商家即被害人陳韻如理論先前消費商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突然拿取櫃臺前
金莎巧克力3條、老婆餅1包後往外跑走,被害人陳韻如
狀抓住被告之衣角與其拉扯,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揮手作勢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施以強暴行為,適因欲進入該
商店消費之潘懷恩,見狀以手推開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上開
商品返還被害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下稱第③案)
 ㈡本件檢察官認:
 ⒈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0日起至同
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9
日起至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均因強制
就醫而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強制治療,有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月
23日投埔警偵字第1300016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查,是被告頻繁因精神疾病發作而強制送醫,且出院後短
時間內就再度被送入醫院接受強制治療。
 ⒉被告第①案發生後當日,即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於草屯療養院強制治療37日,診斷為「其他興奮劑依賴,
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酒精濫用,伴有酒
精引發的非特定病症」,主訴「於家中砸東西及玻璃瓶,鄰
居報警,警方到現場時,個案從二樓丟酒瓶,並且拿鐵棍破
壞警車,同時個案也有拿鐮刀和菜刀」,病史「多因用安後
,AH&delusion worse(幻聽幻覺更加嚴重)」,住院治療
經過「vivid delusion of persecution,grandiosiy,elate
d mood,disturbing behavior were noted after admissio
n(入院後發現明顯的被害妄想、浮誇、興高采烈的情緒、令
人不安行為)」,護理紀錄單則記載略以:112年10月10日22
時29分入院時,情緒焦躁,外觀凌亂異味重,將上衣穿在下
半身,雙手上銬,擔憂突發性攻擊,病人表示自己常有被監
視的感覺,因此才拿刀防身,沐浴後多於大廳活動,觀其頻
晃頭,會刻意睜大眼睛斜眼瞪視,對關心多答非所問,言談
過程會旋轉、跳躍,行為怪異,偶會對空喊叫,於大廳座椅
前掀衣服,行為混亂;112年10月11日13時許,病人言談態
度嬉戲,過程不時跳躍、對空揮動手臂、搖頭晃腦,行為怪
異,注意力分散,神情轉變快速;同日23時25分許,病人多
於大廳活動,行走時會刻意跨大步伐,搖頭晃腦,夜眠中斷
後裸下半身至廁所如廁,欲踩上小便斗;112年10月12日15
時許,病人表示會聽到、看到別人聽看不到的東西,之前在
山上看到龍、地藏菩薩,澄清後指特定病友就是地藏菩薩
澄清過程突然站立對空揮拳,擔心出院後找不到工作等語。
 ⒊被告第②案發生後當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9日
於草屯療養院強制治療47日,診斷為「其他興奮劑依賴,伴
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酒精濫用,伴有酒精
引發的非特定病症」,護理紀錄記載略以:112年11月24日1
2時38分許,病人出院後未規則服藥及返診,持鐮刀在鄰居
家門前揮舞,更欲攻擊鄰居;同日13時29分許,步態搖晃
估精神症狀仍未趨緩;112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與病友
扭打,眼神渙散、無聚焦表示因為要保護弱勢的人,覺得對
方刺龍刺鳳是壞人,才動手,後自述自己是蛇,此外,住院
期間多有突然大聲發出聲響、講話含糊不清、情緒緊繃伴隨
哭泣等情形。
 ⒋綜上,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受限於其短暫精神病症之影
響,對其行止已然缺少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應認被告前開
犯行依法要屬不罰範疇。故由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90號、第2542號、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精神病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犯罪,依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即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查被告
曾於第①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17日因持鐮刀威脅鄰居、砸破
鄰居花盆等行為,由警消人員陪同強制送往草屯療養院住院
治療21日,經診斷為「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病
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未特定精神病」,且依護
理紀錄單,被告於入院後酒精戒斷症狀嚴重度評估單總分高
達22分,於住院一週後,亦自述有幻聽,酒後就容易出現且
夜間較日間大聲,入院後至同年10月3日,經醫師評估仍具
潛在性攻擊暴力風險之虞,嗣於112年10月7日經治療後情緒
相較穩定,未觀察有精神症狀而出院;然出院未滿5日,即
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第①案,再經強制送往草屯療養院住院
治療37日,經診斷為「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的
非特定精神病症」、「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病
症」,並自述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仍有飲酒,112年10月9
日亦有施用安非他命,入院後至同年11月13日,經醫師評估
仍具潛在性暴力/攻擊破壞之虞,嗣於同年11月15日因精神
症狀改善,經評估出院;然出院未滿10日,即於同年11月24
日發生第②案,再經強制送往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47日,經
診斷為「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
症」、「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病症」,並自述
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後仍有飲酒,入院後至113年1月8日,
經醫師評估仍存攻擊之虞,嗣於同年1月9日因整體情緒及行
為較趨穩,經評估後出院;然出院未滿10日,即於同年1月1
8日發生第③案,嗣被告自同年月19日至5月31日分別於草屯
療養院、彰化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院
病例摘要、護理紀錄單、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附卷可憑,
可見被告於本案各次發生後之精神狀況仍屬不佳,仍具潛在
性攻擊暴力風險之虞,亦足徵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後,前述
「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病症」、「非物質或生
理狀況所致之未特定精神病」所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並未因短暫之住院治療
而有所改善,並已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㈣本院依被告歷次住院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審酌被告姊姊居住
北部,被告母親則因年邁且經心臟手術,其對於被告之態度
多為放任,被告之家庭輔助功能顯然無法充分給予支持或照
顧,再輔以被告病識感不足,其自107年初診後,因未規則
服藥及返診,且斷續施用毒品及飲酒,短期內陸續住出院,
亦顯無能力遵照醫囑按時服藥控制病情,戒絕毒癮、酒精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致其持續受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行
為之判斷,且被告本案多次犯行,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危害。是倘被告未能長期、固定、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
療與照護,將依舊受制於精神病症而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
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暴力犯行之
虞,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係因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前
述說明,仍足認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接
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因
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家庭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
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
必要與實益。是聲請意旨聲請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另按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之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之區隔,更不具替代性。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之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準此,法院對於行為人是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當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予保安處分之社會防衛機制為判斷標準,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被告之情狀既已足認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本案顯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院綜合上情,酌定監護處分期間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施 以監護期間內,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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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