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千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千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千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附件編號2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實施之手段、時間相異,且各犯行間 並不具關連性,及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 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 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
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