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68號
NTDM,113,易,26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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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2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仁愛路135之1號旁之靖山土地公 廟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靖山土地 公廟內,由林錡享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及箱體(下稱本案功德 箱,蔡國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於竊取過程中因 觸發警報器系統,致未能取得功德箱內之財物而未遂;嗣經 林壬農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國強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以其於案發時間並未前往靖山土 地公廟,故未偷竊本案功德箱,而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容貌 、使用之車輛,均係偶然與其甚為相似,其未為任何竊盜行 為等詞置辯,惟查:
㈠於前開案發時、地,由林錡享管領之靖山土地公廟之功德箱 箱體及鎖頭,遭人持一字起子破壞後,而前開過程中因觸發 警報器系統,則功德箱內之財物為遭竊等情,此有證人林壬 農、林錡享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竹山分局鹿谷分 駐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1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21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暨監視器影 像擷圖、Google街景圖2幀、路線圖、跡證比對照片暨監視 器影像擷圖等件(見警卷第1-5、17-39、41-48頁)在卷為 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警卷第28頁),於前開案發 時、地持一字起子行竊之人,具有臉型消瘦、雙頰輕微凹陷



等容貌特徵,而該人身形、容貌及五官,與被告於當庭所拍 攝之照片甚為相似;再者,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對比被告 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見警卷第43頁),可知該行竊之 人於案發前所騎乘之電動車,電動車上之貼紙、車燈、車款 樣式及後照鏡型式,均與被告所使用之電動車均完全吻合, 且該行竊之人所騎乘之電動車右側後照鏡已斷裂,與被告使 用之電動車右側後照鏡亦為斷裂之情況,亦屬相同;另依被 告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到案所穿著之上衣及穿戴之安全帽 ,而該衣物及安全帽之型式、樣式,與該行竊之人所著之衣 物、安全帽亦屬相同;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該行竊之人身形 、容貌與被告具有高度相似性,且行竊之人於案發時、地所 騎乘車輛型式、特徵、毀損情形,而穿著上衣及安全帽樣式 ,與被告於警詢到案時所用車輛、所著衣物及所戴安全帽均 為相同,實足認被告本人即為前開行竊之人,則被告於案發 時地,持足以殺傷人體之金屬製成之一字起子為本案竊盜犯 行,實堪認定。
㈢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警察於現場並未查獲指紋 ,且陳述警方並未告知等語甚明(見院卷第99頁);查該行 竊人於持起子破壞功德箱之時,手部穿戴手套為之等節,此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 於警方調查時並未經警告知蒐證、調查之過程,然被告於審 理中卻可以明確陳述,本案並未查獲其指紋等語,實可推斷 被告對於本案行竊過程細節知之甚詳,故得以知悉案發現場 因行竊過程中穿戴手套,並無從查獲指紋等情,是更可以證 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案發時、地,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則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則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3月,而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欲以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金錢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未實際竊得財物,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賣茶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一字起子1支,固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然因前開物品價值甚低,且為日常生活得簡易取得之物, 沒收該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將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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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