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號
),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嘉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廠牌OPPO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黃金戒指壹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至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含羞草日
記」之江治緯住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踰越
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黃宥寧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價值約5000元)、黃金戒指1個(價值約5000元)。
二、黃至嘉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黃宥寧發現遭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至
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寧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警卷11至20頁)、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警卷21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躲避債務,借居友人住處
,缺錢生活之犯罪動機。利用他人住宅窗戶未鎖之機會,徒
手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大。前
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已匯款2萬
元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參(院卷49頁)。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與視神經萎縮而喪失視力之父
親共同生活,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經濟上勉強維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被 告本案竊盜所得,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2萬元,所餘廠牌OPP 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金戒指 1個,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本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2萬元,業經被告匯款賠償告訴人 ,已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