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372號
NTDM,113,投簡,37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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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貴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 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行為後,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員警並進而查知被告 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惟被告於查獲(即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 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意 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



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被   告 林貴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月30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發現林貴洲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2 日1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13年3月1 1日)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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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