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221號
NTDM,113,投簡,22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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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順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被告周順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陳泓學尤思琪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1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門號本身具高度可替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周順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順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將由不知情張辰瑄所申 設,而向其借得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為該集團成員開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MyCard會員帳號「08R00UR10D0Q8」之遊戲儲值功能。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門號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請智冠 公司「08R00UR10D0Q8」遊戲帳號儲值用之虛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陳泓學友人,並在LI NE上對陳泓學誆稱:為借錢周轉,急需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泓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4日17時13分 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完成該遊戲帳號 儲值。嗣陳泓學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泓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順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泓學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手機郵局轉帳明細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智冠公司MyCard會員資料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17號
  被   告 周順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順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與各種金融帳戶、網路遊戲帳 號相互綁定,無正當理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淪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將其父親女友張辰瑄(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臉書電腦 二手零件買賣社團認識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代收申設網路 遊戲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遂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周順鐿提 供之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 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 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9時13分許, 以LINE假冒為尤思琪之同事,並在LINE上對其誆稱為繳費急 需借款云云,致尤思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9 時33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所詐得之款項用以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 並存入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之智冠公司MyCard會 員帳號「08C00UT10V06L」。嗣因尤思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尤思琪匯款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遊戲點數儲值資料, 始悉上情。案經尤思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周順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張辰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3.告訴人尤思琪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與 轉帳明細擷圖1份。
4.本案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明細1份。  5.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1份。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他人收取智冠公司My Card會員帳號驗證碼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221號案件審 理中(強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附卷足憑。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相同門號,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智 冠公司申設MyCard會員帳號,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並代收會員帳號驗證碼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遭詐騙而 受有損害,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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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