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杰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50號、第4679號、第5250號、第5308號、第5470號、第860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成立筆錄」 及「被告高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係以一行為犯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8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素行 良好。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僅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又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游子維成立調解,未與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 2項犯行之同質性較高、行為時間之間隔非長、侵害法益不 同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 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