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燿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燿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3年度毒 偵字第617號施用毒品案件,因同為上開案件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經檢察官簽結)。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 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6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 參,足認確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