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50號
NTDM,113,單禁沒,50,202408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陳良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被告陳良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 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22日 確定在案,至113年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16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3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1支 已使用 2 塑膠鏟管1支 已使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