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 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且同屬危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罪,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慎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並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自 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 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風險;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1頁),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陳璿勝,沿南投縣仁 愛鄉親愛村投83線道路由親愛村部落往霧社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 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前
方有車輛駐停,竟貿然行駛對向車道,適高玉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阮品元、甲○○,沿同路段由霧社往親 愛村部落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導致其車輛前側與陳俊良所 駕駛上開車輛之前側擦撞,致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胸壁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雖 可預見乘坐上開車輛之人將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 未留下聯絡方法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證 人高玉萍、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翻拍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狹路彎道路段,遇狀況必須行駛左 側道路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前方來車,為肇事因素。高玉 萍駕駛上開車輛,無肇事因素。」,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 過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乙○ ○另涉過失傷害。然被害人甲○○並未提出告訴,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