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2號
NTDM,113,侵訴,12,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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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1、3638、3772、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無被告甲○○之簽名或印文,僅 有辯護人之蓋章,故以辯護人為聲請人。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如 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 之虞,故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於113年7月3日準備 程序時,就本案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因當事人均未聲 請傳喚證人,認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9月2日屆滿。
三、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犯罪 時間跨度長達將近20年,罪數高達68罪、被害人高達22人, 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惟考量目前訴訟進度, 調解期日為113年9月13日,則調解是否成立、調解結果對於 審理期日被告是否出席、是否仍坦承犯行均言之過早,故上 開逃亡之可能性仍存在,且被告於犯後前曾有接觸、聯絡被 害人之情形(警卷第441、459-461頁、他卷第41頁),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也難以確保被告於審理期日前不會再接 觸被害人等,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9月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父親於113年8月上旬 過世,希望能夠協助家人處理家裡事情等理由,認為本案無 羈押之原因,或請以具保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較小之 保全手段以代替羈押,然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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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