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175號
TTEV,113,東簡,17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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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蘇彥彰
陳世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亦 有明定。次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 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 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揆 諸前揭說明,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無民事訴訟 法第15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 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應以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蘇彥彰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被告陳世 岳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此有被告二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之規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均具有管轄權。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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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