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田皓文
被 告 張鈞凱 住臺東縣○○鄉○○路○段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4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與常 德路路口時,因未注意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態,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 秀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0,569元(其中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 用3,800元、零件費用14,76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連誠汽車台東廠維 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資料(卷第13-27頁)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本件 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卷第33-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維修明細表(卷第21頁),其修復費用為20 ,569元(其中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3,800元、零件費 用14,76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卷第1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1年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27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3 ,800元,是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2,827元(7,027+ 2,000+3,800=12,82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12,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 即113年4月29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其中62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14,769×0.369=5,4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69-5,450=9,319第2年折舊值 9,319×0.369×(8/12)=2,2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19-2,292=7,027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