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3年度,80號
TTEV,113,東小,8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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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張文捷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6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 處,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伊因而須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4,4 00元(含零件21,300元、工資11,000元、烤漆12,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 警察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 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113年1月受損 時,已使用7年4月,且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21,300元 ,有卷附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扣除折舊後餘額 為2,1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 之工資11,000元及烤漆12,100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 費用為25,231元(計算式:2,131+11,000+12,10=25,231) ,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金額共計為25,23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3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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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00×0.369=7,8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00-7,860=13,440第2年折舊值 13,440×0.369=4,9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40-4,959=8,481第3年折舊值 8,481×0.369=3,1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81-3,129=5,352第4年折舊值 5,352×0.369=1,975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52-1,975=3,377第5年折舊值 3,377×0.369=1,24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77-1,246=2,131(第5年後之折舊後價值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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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