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3年度,40號
TTEV,113,東小,40,20240816,4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尚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以113年度東小字第4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113年8 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是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