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哲帆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46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73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262元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鍾 昇遠(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9時48分,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對面,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突向左靠近系爭汽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聯 邦租賃公司所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6, 843元(包含工資33,247元、零件243,596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騎乘被告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己摔倒,因 其有高血壓,而將被告機車停在路旁,走到對面家中吃藥, 並未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汽車受損與其無關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 2至1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於000年00月
出廠,為訴外人聯邦租賃公司所有。
㈡鍾昇遠於110年11月20日19時48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市 ○○路000號對面,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即被告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後被告將被告機車停 至路旁後,徒步離開現場。
㈢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經被 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原告已理賠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276,84 3 元(包含工資33,247元、零件243,596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被保險人聯 邦租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忽偏左行駛 而碰撞系爭汽車乙節,為被告執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汽車駕駛鍾昇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調查訪問 時稱:我當時駕駛RCL-2979號租賃小客車於中正路西往 東方向停等紅燈,當時停於中正路262號對面,我就聽 到右前車門有聲音然後車子震動了一下,對方駕駛普重 機車NEK-9789號撞到我的右前車門,我就看到右前車門 的窗戶有個影子往下倒,我就下車去看,看到對方是跌 坐在地上,機車就倒在旁邊,我就詢問對方是不是有喝 酒,他就站起來說他住在對面,然後叫我不要報警,後 來我們先把他的車往路邊牽才不會影響交通,我就在五 花馬前面問對方是不是喝很多,對方承認說有喝酒,後 來又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就先報警,在報警途中他就 跑掉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觀諸鍾昇遠描述系爭事故發生、 與被告對話內容、二人將被告機車牽至路旁、期間被告 要求其不要報警,以及其報警後被告自行離開現場等情 節詳盡,且若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未與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鍾昇遠於停等紅燈之際,應無下車與被告交談,並 得知被告居住於事發地點對面之個人資訊之可能,堪認 鍾昇遠所述應非杜撰,堪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騎乘被告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忽偏左行駛而碰撞系爭 汽車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為回復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修繕系爭汽車之前保
險桿右側、右前輪圈、右後輪圈之項目,有維修單及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與 被告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側傾倒,而碰撞系爭汽車可能造 成之損害情形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遭被告機車 偏左行駛而碰撞,並支出前開修繕費用,應可採信。至 於被告辯稱被告機車係靠近系爭汽車後輪如本院卷第39 至40頁所示,不可能造成前面保險桿、右前輪之損害云 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 員警到場前,業經被告與鍾昇遠牽至路旁,足見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之被告機車所在位置,應非被告機車與 系爭汽車碰撞時之位置,故被告所辯應嫌乏據。 ⒊準此,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與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行 駛間隔,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汽車所有權 人聯邦租賃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憑。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聯邦 租賃公司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33 ,247元、零件243,596元,其中零件243,596元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不爭執事項㈠),至110 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0,5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43,596÷(5+1)≒40,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43,596-40,599) ×1/5×(6+1/12)≒202,99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43,596-202,997=40,599】,加計工資33,247元 ,堪認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846元【計算式:40,5 99+33,247=73,846】。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汽車之維修 費用276,843 元(包含工資33,247元、零件243,596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84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難認有憑。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6元,及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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