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司救字,113年度,9號
TTEV,113,東司救,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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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柯又予、翁永芳、林君美李宗正楊國榮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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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