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1年度,84號
TTEV,111,東簡,84,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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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原 告 莊詠真(原名莊心瑜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慶裕(即王枝茂王李玉厘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美(即王枝茂王李玉厘之承受訴訟人)

王雲美(即王枝茂王李玉厘之承受訴訟人)

王小蓮(即王枝茂王李玉厘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山(即王枝茂王李玉厘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陳麗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追加 被告 周寶玉



莊明正
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王枝茂於民國112年1 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王李玉厘及子女王心寬王國山、王 慶裕王淑美王雲美王雅觀、王小蓮繼承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8頁);又被告王李玉厘於 112年5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王心寬王國山王慶裕、王 淑美、王雲美王雅觀、王小蓮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 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死亡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枝茂所有坐落於臺東市○○段0 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寬度5公尺之土地,土地 面積160.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王枝茂就前項 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 11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周寶玉莊明正陳麗帆莊鎮遠等 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復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關於被告王心寬王雅觀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而其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 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原告前揭 追加被告周寶玉莊明正陳麗帆莊鎮遠及有關變更訴之 聲明,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 對被告王國山王慶裕王淑美王雲美、王小蓮(下合稱 王國山等5人)共有同段453地號土地、追加被告周寶玉所有 同段448-1、448-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莊明正所有同段45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被告及追加被告周寶玉、莊 明正予以否認,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及追加被告周寶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陳麗帆王國山王慶裕王淑美王雲美、 王小蓮及追加被告莊明正莊鎮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下列被告、追加被告為如下所示主張: 1.被告王國山等5人所共有同段453地號土地,主張如起訴狀附 件一(本院卷一第12頁)所示私設通路土地【下稱通行方案 一】,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國山等5人有容任伊通行之義 務。
 2.追加被告周寶玉所有同段448-1、448-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 莊明正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主張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 備㈠狀附件二(本院卷一第39頁、第175頁,林經國建築師事 務所設計圖。下稱建築設計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 (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通行方案二】,有通 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周寶玉莊明正有容任伊通行之義務。 ㈡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下列被告、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分 別以下列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下所示部分土地(面積、 位置均以實際測量為準)使用,此舉已侵害其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各該被告、追加被告將下開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
 1.被告王國山等5人以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鐵架,占用系爭 土地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三所示部分(本院卷 一第40頁)。
2.追加被告周寶玉以其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四所示部 分(本院卷一第41頁)。
3.被告陳麗帆以其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五所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42頁)。
 4.被告莊鎮遠以其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六所示部分( 本院卷一第43頁)。
 ㈢並聲明:
 1.請求擇一確認原告就下列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國山等5人共有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一所示寬度5公尺之土地 (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國 山等5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通行並開設通路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莊明正所有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追加 被告周寶玉所有之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448-2地號土 地,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二所示編號A、B、C部 分之土地(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追加被告周寶玉莊明正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通行並開設通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2.被告王國山等5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及鐵架,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三所示 部分(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3.追加被告周寶玉應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建物,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 四所示部分(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4.追加被告陳麗帆應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建物,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 五所示部分(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5.追加被告莊鎮遠應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建物,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 六所示部分(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國山等5人抗辯以:
1.袋地通行權部分:系爭土地與同段457、448-1、448-2、448 -3、448-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莊丁良所有,莊丁良過世 後,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兄長即追加被告莊 明正取得同段457地號土地,原告之母即追加被告周寶玉則 取得同段448-1、448-2、448-3、448-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 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上開同段457、448-1、448-2、 448-3、448-4地號土地。又周寶玉其後在同段448-1、448-2 、448-3、448-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已於同段448-2地 號土地上保留空地供原告及莊明正通行,故系爭土地並非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拆屋還地部分:被告王國山等5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第2項均駁回。 ㈡追加被告陳麗帆抗辯以:
 1.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第4項駁回。
㈢追加被告周寶玉抗辯以:




1.袋地通行權部分:不同意讓原告通行,這樣損失很大。 2.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我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縱 使我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我房子重新改建再返還土地給她。 3.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第3項均駁回。  ㈣追加被告莊明正抗辯以:
1.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目前也是通行他人土地(即448-2地號 )土地至公路,不同意原告通行我的土地,損失太大。 2.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駁回。
㈤追加被告莊鎮遠抗辯以:
1.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舉證證明。
2.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第5項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自明。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 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 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 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 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 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 事裁定參照)。
 2.系爭土地與同段457、(分割前)448地號土地原為莊丁良所 有,100年9月27日莊丁良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割繼承 ,457地號土地由莊明正分割繼承取得,分割前448地號土地 由周寶玉分割繼承取得。嗣周寶玉於108年3月27日自分割前 448地號土地分割出448-1、448-2地號土地後,於108年4月1 6日將448地號土地出售予仕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仕鴻建設



),仕鴻建設於108年7月10日再自448地號土地分割出448-3 、448-4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舊簿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93頁、 第96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9頁)。而按民法 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因此,系爭 土地僅得通行457、448、448-1至448-4地號土地至公路。故 原告主張其得通行被告王國山等5人共有之同段453地號土地 (即通行方案一),為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追加被告周寶玉所有同段448-1、448 -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莊明正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主張 如本院卷一第39頁、第175頁之建築設計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土地(即通行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原告始 終未將通行方案二之建築設計圖電子資料提供予臺東縣台東 地政事務所(下稱台東地政事務所),致無法計算面積、繪 製測量成果圖,有台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東補二字第0 000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由上可知,通 行方案二所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位置既屬無法確定,尚無 從認定該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亦 無從確定原告得行使通行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其對追加被 告周寶玉所有同段448-1、448-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莊明正 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主張如本院卷一第39頁、第175頁之 建築設計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 難認有據。
 4.依上,原告請求就通行方案一、二,擇一確認其就該通行方 案所經過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拆屋還地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山等5人、追加被告周寶玉陳麗帆、莊 鎮遠等人,各以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鐵架;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等房屋、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為被告王國山等5人、追 加被告周寶玉陳麗帆莊鎮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上 有其以螢光筆自行塗抹線段之地籍圖騰本(即附件三至六, 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為其佐證,泛稱系爭土地之螢光 筆畫線區塊遭上開被告、追加被告無權占用,致本院無從判 斷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仍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其前述 聲明第1項所示;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 告王國山等5人、追加被告周寶玉陳麗帆莊鎮遠各自拆 除如前述聲明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房屋、地上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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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