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真琦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東臺製糖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剛
訴訟代理人 邱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 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側溝、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
三、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 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安設自來水管 線、電線安設權。
四、被告應容忍並禁止防礙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安設自來水管線 、電線管線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 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655地號 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50平 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側溝、鋪設管 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8頁)。於11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見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就請求通行及 於被告土地設置管線之實際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
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 ,以作為建地之通常使用。系爭土地就通行被告所有被告土 地如成功地政事務所113 年6 月17日成地複字第071200號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確認就該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及第78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就 被告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土地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 地上設置側溝、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確認系爭土地就被 告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 內有安設自來水管線、電線安設權。㈣被告應容忍並禁止防 礙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安設自來水管線、電線管線之行為。三、被告則以:僅同意原告單純通行,不同意安裝管線、鋪水泥 及裝水電,且埋設管線會影響被告買賣被告土地之土地使用 同意權。如認定原告有通行之權利,再與原告洽談償金的問 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 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里段432-1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㈡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里段432-1 地號土地,即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就被告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範圍 為通行及埋設管線,惟未能得被告同意,是原告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
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 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 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 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 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 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 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 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 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為被告土地、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所圍繞,系爭土地與656地 號土地間有樹籬笆相隔,系爭土地通行至被告土地之通行 路線上,有一圍牆、電線杆及水溝蓋,然僅被告土地上有 道路,其餘土地並未臨接道路,有本院113年6月20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堪 認通行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之被告 土地,為通行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 被告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之通 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又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於 上開範圍內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故被告不得於該範圍內為妨礙人、車通行之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相類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為達通行目的,而 在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側溝、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故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請求,亦屬有憑。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 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建築用地為供建 築使用,確有設置自來水管線及電線管線之必要,綜此觀之 ,堪認系爭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管線之需,應是經由上開通行 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安設自來水管線 、電線安設權,並禁止防礙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安設自來水 管線、電線管線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末按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 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 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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