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唐美娘
被 告 王喨儀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 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 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 地號土地,面積約10.54 平方公尺土地之工作物( 水泥路面、水溝、自來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面積與 113 年01月公告現值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25萬7176元【計 算式:10.54㎡×24,400元/㎡=257,17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萬2000 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 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9176元( 計算式:257,176元+12,000元=269,17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70元。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