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史晉湘
訴訟代理人 史正平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史晉湘、原告訴訟代 理人史正平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王世明、涂欣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史晉湘、史正平新臺幣(下同)19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史正平當庭撤回起訴 ,史晉湘撤回對涂欣華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世明 應給付原告史晉湘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頁)。 經核原告上開撤回、減縮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涂欣華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4月24日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0元,租期為109年5月1 日至114年4月30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涂欣華自110 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前經原告起訴請求涂欣華遷讓房屋 及給付租金,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下稱前案)審
理在案。嗣原告與涂欣華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本院 111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記載:確認涂欣華尚積欠原 告110年9月至111年5月租金共270,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 0元後,涂欣華應給付210,000元,並約定涂欣華自111年5月 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然涂欣華迄今僅清償79,000元,目前尚欠131,000 元未清償,又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涂 欣華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明細、 系爭租賃契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25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調字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部分應由原 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減縮後 之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